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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东成与严秋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东成,严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健,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秋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郁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东成因与被上诉人严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东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对借款用途有特殊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委托理财关系,即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同时原审法院未对严秋玉收到款项后的资金去向进行查明。严秋玉辩称,服从原判。周东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严秋玉返还其借款本金8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秋玉出具收条二份,其中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东成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用于做理财,年息9%,三个月一做。2015年8月9日,严秋玉。(8月9日-11月12日利息已付)。增加叁万元,2015年11月12日,严秋玉。”周东成称上述款项为2015年8月8日向严秋玉账户现金存款270000元,2015年11月12日给严秋玉现金24000元和270000的利息6000元。另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东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做理财,年息9%,三个月一做,2015年11月19日,严秋玉。”同日周东成转款600000元到严秋玉账户,转款摘要载明为投资。严秋玉称收到周东成的款项后就购买E租宝的理财产品。另查明,周东成曾于2016年2月18日以委托理财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明细、民事诉状、裁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严秋玉出具的收条均载明“用于做理财,年息9%,三个月一做”,结合2015年11月19日周东成转款600000元到严秋玉账户的摘要载明为投资,可以认定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庭审时周东成坚持按民间借贷主张,但未向原审法院证明借款事实,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周东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东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周东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严秋玉向周东成出具的两份收条均写明款项用于做理财,2015年11月19日周东成转款600000元到严秋玉账户的摘要亦载明为投资,双方对款项的性质、用途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形成合意,应认定周东成与严秋玉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现周东成以借贷关系向严秋玉主张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周东成该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周东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周东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