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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8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永社与周朝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社,周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860-4号申请执行人:张永社,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务工。被执行人:周朝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职业不详。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0)丹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周朝军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已强制执行1109元,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意终结(2010)丹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丹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晓云审 判 员  陆 锐代理审判员  赵 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