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福成家私经营部与东莞市厚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莞市厚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福成家私经营部,东莞市厚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莞市厚街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673号原告:东莞市厚街福成家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家具大道,组织机构代码为L3135234-3。经营者:方秀莲,女,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坤,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锦秀,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厚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菊塘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7524002-9。法定代表人:龚远红,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谭矜言,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敬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大道,组织机构代码为45722630-9。法定代表人:方耀高,系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严凡,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枝繁,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厚街福成家私经营部(以下简称“厚街福成家私部”)诉被告东莞市厚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厚街社卫中心”)、东莞市厚街医院(以下简称“厚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街福成家私部经营者方秀莲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坤,被告厚街社卫中心委托代理人谭矜言、王敬伟,被告厚街医院委托代理人严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街福成家私部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根据厚街社卫中心(电话或现场)指示,原告为被告及由被告管理的各社区卫生服务站制作家具后将家具运送至社区中心及下属各社区卫生服务站验收,将相应发票交给厚街医院,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货款26706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补充如下:发票的抬头是东莞市厚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告厚街社卫中心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向原告订购家具、签收家具的主体为厚街医院,厚街社卫中心没有指示厚街医院向原告购买家具,原告催讨货款的对象主体是厚街医院。至于厚街医院是如何向原告购买了267066元家具,厚街社卫中心的确不知情。但能够明确的是在本案中,厚街社卫中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发票,民事诉状也指出,原告开具的发票是开给厚街医院的。另外,厚街社卫中心与厚街医院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并非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假设原告与厚街医院之间的确存在案涉267066元的家具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厚街社卫中心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也违背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厚街社卫中心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厚街社卫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厚街医院辩称:一、涉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与厚街社卫中心,厚街医院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1、原告与厚街社卫中心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1)合同标的物的采购方为厚街社卫中心。根据2011-2014年的《物品购置、修理申请单》可知,合同标的物的采购需求方为厚街社卫中心。(2)合同标的物收货人及实际使用者也为厚街社卫中心。2011-2014年的发货通知单显示送货地址均为厚街社卫中心及其下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在地,这表明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者为厚街社卫中心,与厚街医院无关。(3)合同价款的支付方为厚街社卫中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票名称的抬头均显示为厚街社卫中心,表明厚街社卫中心为价款支付义务的相对方。由此可见,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厚街社卫中心,卖方为原告,而厚街医院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2、厚街社卫中心作为法人,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东莞市卫生局向厚街社卫中心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厚街社卫中心作为厚街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全民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厚街医院不存在隶属法律关系,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厚街医院只是厚街社卫中心各项具体工作的执行管理者,并不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也不须承担有关的合同义务。根据厚街医院与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签署的《厚街镇人民政府购买社区卫生服务合同》显示,厚街医院作为厚街社卫中心的服务运营执行机构(合同第二条约定,下同),负责厚街社卫中心各项具体工作任务的执行。因此,涉案合同中,厚街医院是收到厚街社卫中心有关物品购置申请后分批向原告代厚街社卫中心办理相关物品的购置工作(合同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且购置的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厚街社卫中心及厚街镇人民政府,厚街医院只是履行《厚街镇人民政府购买社区卫生服务合同》的托管义务,因此厚街医院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综上,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与厚街社卫中心,而厚街医院作为厚街社卫中心的托管单位,是本案中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告应基于涉案合同向厚街社卫中心要求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而无法律依据要求厚街医院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厚街医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厚街医院向原告发出订购单采购家具,原告按照厚街医院的要求供应了货款为267066元的货物。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及明细表,其中明细表实为发货通知单。对账单为原告制作,没有厚街医院及厚街社卫中心确认,对账单载明名称为厚街社卫中心,发货通知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厚街医院,送货地址为厚街镇各社区。厚街医院称上述货物是其医院总务科根据厚街社卫中心的申请向原告订货,厚街医院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的部分物品购置、修理申请单。该些物品购置、修理申请单载明的申请部门为厚街镇各个社区,物品购置、修理申请单有申请科室、主管部门及院长批准。厚街社卫中心表示其对厚街医院提交的物品购置、修理申请单不清楚,物品购置、修理申请单上的签名人员都不是厚街社卫中心的员工,是厚街医院的员工,但厚街社卫中心确认各村卫生中心是其派出机构。原告对物品购置、修理申请单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是厚街医院向其订货,厚街医院则称是代厚街社卫中心向原告订货。厚街医院还提交了原告开具的发票,该些发票载明开票单位为原告,顾客名称为厚街社卫中心。原告对该些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以前的货款是厚街医院付的,发票是厚街医院要求开哪个单位就开哪个单位。厚街社卫中心对该些发票关联性不予确认,并称从未收到过该些发票,从发票的开具时间来看,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厚街医院则称,因货款问题没有协调好,所以没有将发票给厚街社卫中心。2016年1月15日,原告曾向厚街医院发函催促厚街医院及厚街社卫中心支付涉案货款267066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厚街社卫中心及厚街医院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厚街医院确认上述函件真实性,但称原告不清楚厚街医院与厚街社卫中心的关系。厚街社卫中心称其未收到上述函件,且律师函及催收函均明确指向厚街医院。厚街医院主张其是受厚街镇政府的委托管理厚街社卫中心下属各个社区的卫生站,厚街医院是东莞市厚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服务运营执行机构,厚街医院提交了《厚街镇社区卫生服务委托管理协议书》(2008年版)及《厚街镇人民政府购买社区卫生服务合同》(2012年版)(上述两份合同均简称“政府购买卫生服务合同”)为证。上述两份政府购买卫生服务合同的甲方均为厚街镇人民政府,乙方为厚街医院,上述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按照东莞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精神,在辖区内设置规划内的27个(但不限于27个)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坚持政府办、政府管原则的前提下,全部委托乙方负责具体管理和运作,为社区居民提供社区卫生服务,乙方作为厚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执行机构,负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各项具体工作的执行。乙方应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添置相应的设备、器材,费用可以列入业务预算,并负责维护所使用的资产和物业,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具有人员的使用权和调配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是与厚街医院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因厚街医院披露了其与厚街社卫中心服务管理委托协议书,从合同关系上看,原告认为厚街医院有首要的付款责任,从事实的履行来看,厚街社卫中心有连带付款的责任。厚街社卫中心称,其并未委托厚街医院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货物到了厚街社卫中心,厚街社卫中心愿意与厚街医院进行清点,支付货款给厚街医院,而非原告。厚街医院则称,其与厚街社卫中心属于委托管理的问题,付款的主体应为厚街社卫中心。另厚街医院、厚街社卫中心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267066元无异议。另庭审中,各方对于原告曾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厚街医院及厚街社卫中心支付本案货款,后又撤诉一事均予以确认。厚街社卫中心系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以上事实有律师函、关于进款支付逾期货款的函、对账单及明细表、发货通知单、厚街社卫中心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物品购置、修理申请单》、发票、《厚街镇社区卫生服务委托管理协议书》(2008年版)及《厚街镇人民政府购买社区卫生服务合同》(2012年版)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对于货款数额为26706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一直持续按厚街医院的订购要求供货,一直持续到2014年6月,开发票至2014年7月,厚街医院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视为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最早应从2014年7月起计,而原告曾在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厚街医院及厚街社卫中心支付本案货款,后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4月重新计算,因此,被告厚街社卫中心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厚街医院确认涉案货物系由厚街医院总务部门向原告采购。至于厚街医院称是代厚街社卫中心采购,则是厚街医院与厚街社卫中心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即厚街医院为涉案货物采购方。其次,从厚街医院提交的《物品购置、修理申请单》来看,负责审批的部门及人员为厚街医院的部门及工作人员,且发货通知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厚街医院,即与原告就涉案买卖合同进行作出联络及意思表示均为厚街医院的工作人员。再次,原告依照厚街医院的指示将货物送往何处,开具发票,系原告依照货物采购方厚街医院的指示作出,仅凭原告开具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厚街社卫中心为涉案合同相对方。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是交给了厚街医院,并非交给厚街社卫中心。最后,从厚街医院提交的《厚街镇社区卫生服务委托管理协议书》(2008年版)及《厚街镇人民政府购买社区卫生服务合同》(2012年版)来看,厚街医院是作为厚街社卫中心的执行机构,负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各项具体工作的执行,即厚街医院有权以厚街医院自己的名义执行厚街社卫中心各项工作,包括采购涉案货物。因此,在厚街医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明知涉案货物是厚街社卫中心委托厚街医院采购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货物是厚街医院以自己名义向原告采购。在原告明确选定厚街医院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厚街医院应当承担涉案货物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厚街医院支付货款267066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厚街医院称涉案货物最终由厚街社卫中心使用,货款最终应由厚街社卫中心支付,系其与厚街社卫中心之间的事宜,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厚街医院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另厚街社卫中心的责任,在原告明确选定厚街医院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厚街社卫中心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厚街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福成家私经营部支付货款267066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福成家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厚街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嘉琪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