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康军勋、曾珠莲等与广州市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军勋,曾珠莲,广州市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军勋,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珠莲,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荣利新街**号***房。法定代表人:封焯勋,经理。再审申请人康军勋、曾珠莲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馨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馨盛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军勋、曾珠莲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我方应按公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和不需要腾空搬迁回迁户问题,早有法院和检察院对双方以及其他回迁户作出相关的判决和裁定,一、二审判决无权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二)馨盛公司的法人代表封焯勋通过虚假债务、虚假诉讼骗取涉案房屋,并侵吞国有资产。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关于馨盛公司能否收回涉案房屋的问题。另案生效判决(2007)越法民三初字第1528号已确认涉案房屋归馨盛公司所有,故馨盛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由康军勋、曾珠莲使用,故康军勋、曾珠莲理应向馨盛公司缴纳租金,但康军勋、曾珠莲不主动履行(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租金缴付义务,而是由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缴交;其后的租金经馨盛公司催告及起诉,康军勋、曾珠莲均未能缴纳,可见康军勋、曾珠莲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康军勋、曾珠莲与馨盛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判令支持馨盛公司要求收回涉案房屋的请求,并无不当。康军勋、曾珠莲主张一、二审判决判令馨盛公司收回涉案房屋,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5月5日之后房屋租金标准问题。因涉案房屋为馨盛公司所有,在康军勋、曾珠莲与馨盛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判令从馨盛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5日起,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住宅租金参考价计算涉案房屋的租金,符合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康军勋、曾珠莲主张按照公房租金标准计算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军勋、曾珠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