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陆盛昌与江门市信愉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盛昌,江门市信愉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730号原告:陆盛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江门市信愉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玉英,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彩凤、李晓南。原告陆盛昌诉被告江门市信愉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盛昌和被告江门市信愉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彩凤、李晓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盛昌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滨港御城小区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资12小时,工资为3200元/月,但2016年5月13日,被告借口辞退原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2日下午向蓬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赔偿金9600元,该请求未得到仲裁委的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赔偿金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盛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3、蓬江劳人仲字(2016)134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4、自述事情经过;5、录音光盘。被告江门市信愉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任职我司滨港御城秩序员,在职期间曾受到公司三次书面违纪警告,每次通告均有监控视频为据,且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但原告本人均未作出任何整改,综合以上情况,被告项目主管建议原告调岗,原告本人在2106年5月30日书面提出调岗申请,被告于当日同意,但原告之后一直未到新的岗位上班,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到新岗位上班,原告均未到岗,对被告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被告江门市信愉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异动申请表、申请书;2、异动公告;3、《关于陆盛昌的处理通告》(三份);4、手机短信、《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5、EMS快递单邮寄《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盛昌于2014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江门市信愉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岗位是保安,工作地点为滨港御城小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原告2016年5月上班8天,同月12日之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双方于同年5月协商工作安排,5月30日,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岗至泮海蓝湾1期,被告于当日同意原告的调岗申请。因调岗后原告未到新岗位上班,被告于2016年6月7日、8日均短信通知原告上班,同年6月底和7月中,通过邮寄《催促员工上班的通知书》通知原告到新岗位上班报到,但原告均未回去。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收到被告的上班通知,但认为新岗位仍由被告进行管理,其不愿意再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6月28日,原告陆盛昌向蓬江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00元;2、2016年5月上班8天的工资960元;同年8月1日,蓬江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1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门市信愉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陆盛昌2016年5月上班8天的工资954元,驳回陆盛昌其他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被告江门市信愉尚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异议,并依裁决内容向原告陆盛昌支付了2016年5月工资954元;原告陆盛昌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16年5月工资,但仍认为被告应支付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均确认2016年5月12日之后,原告虽未继续上班,但双方有进行协商调岗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新岗位上班,原告均未回去,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将其无故辞退,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盛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盛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佩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银平书记员 赵雯欣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