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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庾兵庾某、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兵庾某,陆某,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庾兵庾某,外号“阿兵”男,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陆某,外号“阿某甲”,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于2012年12月6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韦某甲,外号“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庾兵庾某伙同他人窜至贵港市××××栋,二人搭乘电梯到达10楼,打开魏某的住所1002号房,盗走魏某放在家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680元的三星手机。2、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庾兵庾某伙同他人窜至贵港市××××栋,打开杨某、甘某的住所3033号房内号房,盗走杨某、甘某放在家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5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庾兵庾某窜至贵港市港北区中银大厦13楼,使用卡片开门锁的方式打开陈某甲所在房门的百顺财务公司1316号房内,盗走陈某甲放在房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oppo手机。4、2015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庾兵庾某窜至贵港市中山北路世纪广场明珠小区1栋住宅楼内,使用卡片开门的手法打开梁某所住的1栋707号房内,盗走梁某放在房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苹果4S手机和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5、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庾兵庾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贵港市港福时代广场大厦2号楼2单元,使用卡片开门锁的手法打开莫某所在的2601号房婚纱某摄影公司的房门,盗走莫某放在房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佳能单反相机。后被告人陆某将偷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卖给李某甲(已判决)。6、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窜至贵港中银大厦,以卡片开门锁的手法打开程某乙所住的房门17楼1706号房,盗走程某乙放在房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价值人民币370元的三星手机。接着,被告人陆某又窜到贵港市中银大厦13楼,用同样的手法打开韦某乙所住的1303号房门,盗走韦某乙放在房内一台价值人民币62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随后陆某将当晚盗得的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700元价钱卖给李某甲。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韦某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庾兵庾某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庾兵庾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5起盗窃行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受刑讯逼供所为。被告人陆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盗窃行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盗窃事实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受刑讯逼供所为。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庾兵庾某伙同他人窜至贵港市港北区广汇东湖城(和平路188号院岚湖嘉荷小区)11幢,二人搭乘电梯到达10楼,打开魏某的住所1002号房门,入室盗走魏某放在家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680元的三星手机。后该手机由庾兵庾某使用并扔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琴琴的陈述证实:其住在贵港市港北区广汇东湖城11幢1002室。2015年3月28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从外面回到家里发现放在客厅餐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被盗,随后打电话报警。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8日,魏某到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居住的港北区广汇东湖城11幢1002室被人入室盗走一部白色的三星牌手机。3、购机发票证实:被盗的三星手机是魏某于2013年10月10日以人民币2198元购买。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牌手机的鉴定价格为680元。5、现场图、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港北区广汇东湖城小区11号楼1002室。庾兵庾某指认2015年3月28日其伙同“老狼”入室盗窃该商品房的具体楼号、指认盗窃三星牌手机的房号。6、被告人庾兵庾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30分许,其伙同“老狼”在贵港市港北区广汇东湖城小区11号楼1002室盗窃得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后该手机归其使用,几天后因手机烂了而丢弃。二、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庾兵庾某伙同他人窜至贵港市港北区广汇东湖城(和平路188号院岚湖嘉荷小区)11幢,打开杨某、甘某的住所3033号房门,入室内盗走杨某、甘某放在房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冬妮、甘湘敏的陈述证实:杨冬妮住贵港市港北区广汇东湖城11栋3033号房。2015年3月28日20时30分左右,杨某和朋友甘某下楼散步,22时许回3033号房休息。第二早上9时许,杨某和甘某起床准备要出门的时,甘某先发现其在挎包里的钱包内的人民币4400多元钱不见了,杨某也发现自己放挎包内的人民币600元钱不见了,其二人遂意识到可能是昨天晚上出去散步时,因房门没有反锁,那个时间段被人开门入内盗走现金,杨某遂打110报警。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杨某于2015年3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2日立案侦查。3、现场图、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港北区广汇东湖城小区11号楼3003室。庾兵庾某指认2015年3月28日其伙同“老狼”入室盗窃的具体楼号及房间号。4、被告人庾兵庾某的供述,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30分许,其伙同“老狼”在贵港市港北区广汇东湖城小区11号楼3033号房内盗得人民币2000元,其分得1000元。三、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窜至贵港市港北区中银大厦13楼,与同伙使用卡片打开门锁的方法打开陈某甲所在的百顺财务公司与同伙使用卡片打开门锁的方法打开陈某甲所在的某财务公司1316号房,进入该公司盗走陈某甲放在房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oppo手机。被盗手机归被告人韦某甲使用,后韦某甲又将该手机送给其堂弟韦某丙使用。案发后,民警从韦某丙手上扣押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了陈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8日18时许,其将一台黑色的oppo手机和一台杂牌手机放在其工作的百顺某财务公司(位于贵港市××大厦××楼××号房)储物室充电,后离开公司。第二天9时到公司上班时发现该两台手机不见,就去即去中银大厦物业部调监控看,监控显示7月8日23时许,有两名男子进入到公司里,其中一人是用类似银行卡的卡片插到公司的门锁位置开门进去,约三四分钟后从公司里出来,应该是该两名男子盗走其手机。该oppo手机是其于2014年6月6日以人民币2998元购买。2、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其到其堂哥韦某甲家玩,问韦某甲给其一台手机,韦某甲就给其一台直板触屏的oppo牌手机。之后韦某甲打电话叫将该台oppo手机送到公安机关。3、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陈某甲于2015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27日立案侦查。4、发票联证实:被盗的oppo牌手机是陈某甲于2014年6月6日以2998元购买。5、价格鉴定证实: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6、现场图、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是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银大厦13楼1316室,被告人韦某甲指认其于2015年7月8日伙同“阿某乙”盗窃陈某甲Oppo手机的地点为中银大夏1316房。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韦某甲认出庾兵庾某就是与其实施入室盗窃的男子“阿某乙”。8、被告人韦某甲的有罪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7月8日晚上11时许,其和“阿某乙”密谋后,二人窜到贵港市港北区中银大厦13楼1316号办公室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张卡片打开办公室门入室盗窃得一台Oppo牌手机,该手机归其使用,前不久将该手机给堂弟韦某丙使用。四、2015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庾兵庾某经密谋后,窜至贵港市中山北路世纪广场明珠小区1栋住住宅楼内,由韦某甲负责望风,庾兵庾某使用卡片开门的手法打开梁某所住的1栋707号房门内,将梁某放在房中一台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苹果4S手机和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庾兵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陈述,立案决定书,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联、手机盒子、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庚兵、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窜至贵港中银大厦,使用卡片开门锁的方法打开程某乙所住的17楼1706号房门,将程某乙放在房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价值人民币370元的三星手机窃走。随后,被告人陆某又窜到贵港市中银大厦13楼,使用同样的方法打开韦某乙所住的1303号房门,将韦某乙放在房内一台价值人民币62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当天晚上,被告人陆某将盗得的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700元价钱卖给李某甲。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陆某手上扣押的一台三星手机,并发还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乙、韦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另案犯李某甲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发票联、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5日在贵港市港××区国际生活港将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抓获,同年10月17日在贵港市港××区水果批发市场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韦某甲的出生日期及户籍情况,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庾兵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综上所述,被告人庾兵庾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数额共人民币4330元;被告人陆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共人民币2670元;被告人韦某甲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共人民币3550元对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提出其在在侦查阶段受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在侦查阶段作为定案依据的有罪供述,有相关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印证,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在侦查阶段受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故对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庾兵庾某提出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该二起事实提交的被害人陈述、购机发票、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庾兵庾某多次供述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庾兵庾某实施了该二起盗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庾兵庾某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分别提出其二人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盗窃行为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该起事实提交的被害人莫某的陈述与另犯案李某甲、被告人庾兵庾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到过作案现场的视频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参与实施了该起盗窃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参与该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针分别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以予采纳。对被告人庾兵庾某提出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盗窃行为,经查,公诉机关针对该起事实提交的失主的陈述、购物凭票、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之间未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有效锁链,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庾兵庾某参与实施了该起盗窃作案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庾兵庾某参与该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庾兵庾某针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庾兵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韦某甲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共同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庾兵庾某、陆某、韦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庾兵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庾兵庾某退赔被害人魏琴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杨冬妮退赔被害人杨某、甘湘敏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庾兵庾某、韦某甲退赔被害人梁天铭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韦某甲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被告人陆某退赔被害人程良号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元被告人陆某退赔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韦长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升攀人民陪审员  甘洁云人民陪审员  赵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伟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