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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卢胜金与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合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卢胜金,刘合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卫星村陈家湾*栋。法定代表人:成中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先学,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胜金,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合经,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上诉人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胜金、刘合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先学、被上诉人卢胜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合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卢胜金各项损失264772.4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合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胜金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刘合经和卢胜金一样都是具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特种操作人员,故上诉人不应与被上诉人刘合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间的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合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明确判定三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即被上诉人卢胜金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合经则各自承担35%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三、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合经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明确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责任大小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卢胜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合经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将苍梧县2012年旺甫镇龙洞村米台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的电力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上诉人刘合经,上诉人也知道被上诉人刘合经雇请了卢胜金等人进行施工。二、被上诉人卢胜金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定符合客观实际。一审判决由自身有过错的卢胜金自行承担30%的损失,同时,以刘合经不具有电网作业的法定承包资质、上诉人仍向其分包具有重大过错为由,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合经一起对被上诉人卢胜金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合经未作答辩。卢胜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盈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92025.59元(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治疗花费363000元,尚需支付392025.59元);2.由被告盈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期间,卢胜金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盈达公司、刘合经赔偿原告损失1330134.54元(扣除了被告盈达公司已支付的治疗花费363000元,尚需支付1330134.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8日,被告盈达公司与被告刘合经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盈达公司将其从建设单位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苍梧县2012年旺甫镇龙洞村米口台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的电力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材料由被告盈达公司提供)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刘合经。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合经雇佣原告卢胜金等人对上述电力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5日下午5时许,在进行苍梧县旺甫镇老义村路段线路电力安装时,原告从廖锡坚房屋三楼顶坠落,造成其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旺甫镇卫生院的救护车紧急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包括:1、脑挫裂伤;2、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颞骨骨折;4、右颞顶部头皮血肿;5、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根据该院建议,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申请转入梧州市中医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但因梧州市中医医院当时暂时没有床位,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观察两天后于2013年9月3日才正式转到了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期间原告共住院1049天;其中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71天,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778天;支出医疗费499448.39元,其中旺甫镇卫生院186.50元,梧州市红十会医院373320.80元,梧州市中医医院125941.09元。经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1、颅脑外伤至完全性失语属于二级伤残;2、右侧偏瘫(肌力3级以下)伴属于三级伤残;3、日常生活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是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原告与其妻子戴锦妮于2010年3月10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卢洁倩。被告盈达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在梧州市红十会医院住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363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盈达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施工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盈达公司有直接的雇佣或者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是在对被告盈达公司总承包的电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受的伤;盈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刘合经不具备相应资质,但却将其从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承包来的苍梧县2012年旺甫镇龙洞村米口台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的电力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其施工(该合同虽然名为承揽合同,但本质上属于对部分工程的分包合同),违反了《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因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刘合经接到上述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因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其雇工卢胜金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至残。可见,被告盈达公司和被告刘合经均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盈达公司和被告刘合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盈达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应对其从事的工作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识并尽到谨慎操作的义务,但其在本案民房楼顶安装电线时,未正确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完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即进行高空作业,从而导致自己从高处坠落,本身也存在较大过错,因此依法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盈达公司关于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确定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全部损失均由侵权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下列损失,该院逐一核定如下:1.医疗费499448.39元。根据苍梧县旺甫镇卫生院、梧州市红十会医院、以及梧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病情介绍、追缴医疗费用通知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确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标准)中的电力行业标准即64325元/年和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079天误工时间计算为190155.27元,因原告并非从事电力生产和供应工作,而是临时受雇佣从事电力安装,因而参照该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盈达公司主张应参照广西标准中的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从事的电力安装工作也非服务行业;该院参考行业分类较细的广东省的标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与该标准中的建筑业中的建筑安装业最为类似,故该院确定原告的本项损失参照广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1月19日,共1079天,具体计算为45032元/365天×1079=1331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900元(100元/天×1049天),该损失计算符合广西标准和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该项主张因有医院医嘱证实,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过高,该院酌情确定为20元/天,具体计算为20元/天×1049天=20980元。5.护理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也未超过相关行业的收入标准,该院亦予支持;但其主张需要两人护理,因医院医嘱的24小时护理并不等同于两人护理,故该院确定以原则上一人护理为宜,具体计算为80元/天×1049天×1人=83920元。6.交通费,因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12588元过高,该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超过1000元部分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50896.88元(6675元/12个月×183个月÷2),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广西标准,且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盈达公司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8.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本案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程度为80%的比例过高,参照公安部2009年颁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标准适用于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的有关规定,该院认为应以70%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宜;同时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年龄、康复等因素,原告主张一次性赔偿20年显属不当,该院确定以暂赔偿10年为宜;10年之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根据10年后原告的健康状况××。因此本项损失应计算为27071元/年×10年×70%=189497元。9.残疾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10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广西标准且被告盈达公司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该院确定为40000元;11.鉴定费用6400元,因有相关鉴定发票证实,且被告盈达公司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但应作为诉讼费处理。以上1—10项损失共计1275064.27元。减去原告因自身的过错承担的30%的损失,余下的70%即1275064.27元×70%=892544.99元应由被告盈达公司和刘合经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盈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63000元,故两被告尚应连带赔偿原告892544.99元-363000元=529544.99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刘合经尚应连带赔偿原告卢胜金各项损失人民币529544.99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盈达公司、被上诉人卢胜金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盈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其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承包三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电力设施承装类二级、承修类二级、承试类四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盈达公司应否就被上诉人卢胜金损失的70%与被上诉人刘合经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盈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刘合经不具备承接电力安装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却于2012年10月28日以签订《电力安装施工承揽合同书》的名义将从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承包来的苍梧县2012年旺甫镇龙洞村米口台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的电力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上诉人刘合经施工,违反了《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刘合经在雇佣被上诉人卢胜金进行电力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卢胜金因高空坠落所致人身损害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上诉人盈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合经对被上诉人卢胜金损失的70%(892544.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扣减上诉人盈达公司已经支付的363000元医疗费后,尚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卢胜金529544.99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是受害人卢胜金就其受伤所致损失请求赔偿义务人即盈达公司和刘合经承担赔偿责任引起的纠纷,而上诉人盈达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合经应各自就卢胜金受伤所致损失的35%即264772.49元承担赔偿责任,则属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对此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上诉人盈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赔偿被上诉人卢胜金各项损失264772.4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盈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卓慧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嘉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