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宏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191号原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会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梅,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祥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艇,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总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继帅,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济南宏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伊丕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滑燕,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凤公司)与被告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被告济南宏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凤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向被告裕兴公司、被告宏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凤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裕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帅、被告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凤公司诉称,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以被告裕兴公司的金红石钛白粉货物抵偿其拖欠原告起凤公司的工程款,并委托被告宏源公司代为销售抵债货物。协议书约定:“甲(被告裕兴公司)、乙(原告起凤公司)双方合作多年,截止2011年6月30日,甲方已欠乙方工程款叁仟捌佰余万元。现乙方同意以产品抵工程款,共计300吨金红石钛白粉,计款陆佰陆拾贰万元整。因乙方没有该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现委托丙方(被告宏源公司)代为销售该产品,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问题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时,金红石钛白粉市场价格为每吨2.22万元,金红石钛白粉销售后抵偿666万元欠款。协议签订后,金红石钛白粉市场价格下滑,被告宏源公司一直没有从被告裕兴公司处提取金红石钛白粉组织销售,致使三方原定以300吨金红石钛白粉销售所得抵偿666万元工程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起凤公司无奈向两被告发出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书,重新商谈偿还工程款事宜。2016年4月26日,原告起凤公司向被告宏源公司送达了解除委托关系的函。2016年4月13日、5月8日,原告起凤公司两次向被告宏源公司送达解除三方合作协议的函,重新协商偿还原告起凤公司666万元工程款,被告裕兴公司不予协商。原告起凤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起凤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2、被告裕兴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662万元及利息190万元。被告裕兴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应当解除的情形。原告起凤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的支付19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2、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起凤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提货5吨,2014年3月12日指定其他公司代为提货21吨,累计提取货物26吨,原告起凤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提取剩余274吨钛白粉。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起凤公司解除三方协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起凤公司承建被告裕兴公司工程项目,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裕兴公司欠原告起凤公司工程款叁仟捌佰余万元。2011年7月4日,原告起凤公司与被告裕兴公司、被告宏源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被告裕兴公司)、乙(原告起凤公司)双方合作多年,截止2011年6月30日,甲方已欠乙方工程款叁仟捌佰余万元,现乙方同意以产品抵工程款,总计300吨金红石钛白粉,计款陆佰陆拾贰万元整(应为陆佰陆拾陆万元)。因乙方没有该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现委托丙方(被告宏源公司)代为销售该产品,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问题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裕兴公司向被告宏源公司开具金额为666万元的发票,但未将300吨金红石钛白粉交付给被告宏源公司,被告宏源公司一直没有销售该300吨金红石钛白粉。2014年3、4月份,原告起凤公司在被告裕兴公司处提取21吨金红石钛白粉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原告起凤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2、被告裕兴公司偿还原告起凤公司工程款662万元及利息19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6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原告起凤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律师函,被告裕兴公司提供的易货贸易申请报告、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申请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盖因被告裕兴公司拖欠原告起凤公司工程款,其目的是为了以货物折抵工程款。由于货物没有交付,且负责销售货物的被告宏源公司明确表示因市场价格问题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起凤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允。在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起凤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裕兴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666万元的义务,原告起凤公司自行提取货物21吨,应按货物价值折抵工程款466200元(每吨22200元×21吨计算得出)。因此,原告起凤公司要求被告裕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19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凤公司要求被告裕兴公司支付自签订协议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1938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40元,减半收取35720元,由被告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