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月兴与张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兴,张凤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767号原告:王月兴。被告:张凤霞。原告王月兴与被告张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油漆买卖业务。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10元,并于当日形成欠条一份。欠条形成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1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月兴货款6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