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马家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陈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宝珍,女,系原告职工。被告:马家慧,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诉被告马家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家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842.72元、利息809.47元和滞纳金540.14元及2016年7月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金穗贷记卡,金额1万元。原告受理被告的申请,并提示了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业务存在的风险。被告领用信用卡后,于2016年1月20日开始透支消费,至起诉日,透支欠款11192.33元。马家慧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约定信用额度1万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7月8日,被告马家慧拖欠本金9842.72、利息809.47、滞纳金540.14元。共计11192.33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没有按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定收取了被告利息,又计算滞纳金属重复计算,故原告要求计算滞纳金54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家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7月8日的透支额10652.19元(1192.33元-540.14元);二、被告马家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透支额10652.19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马家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