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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抗战与张军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抗战,张军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804号原告李抗战,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兵,男,成年,住济源市。原告李抗战与被告张军兵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其与王国军一起租用被告的豫U×××××轿车到新乡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伤害,其住院治疗。因被告未保证其的安全,且拒不赔偿其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342.62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其作为乘坐人没有责任。2、单据三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4205.72元。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住院治疗18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证明一份,证明其居住在北海小区,应按城市户口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系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5系济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驾驶的豫U×××××轿车与王会生驾驶的半挂货车相撞,致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抗战、王国军二人受伤,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王会生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王国军不负责任的认定,并对原告的伤情委托鉴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就该事故,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被告与王会生调解,由王会生赔偿原、被告及王国军三人损失共计13万元等内容。同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侧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同年9月2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205.72元,出院医嘱为我科完善相关检查,行对症支持治疗,病人恢复良好,今日治愈出院,嘱加强营养,休息三月,我科定期复查。另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村户口,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205.72元;2、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虽居住在城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为2708.74元(9416.10÷365天×105天);3、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为464.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5、营养费:27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为18832.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8451.02元,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抗战2845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931元,被告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人民陪审员  卫 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