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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国明与任继花、刘荣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明,任继花,刘荣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170号原告李国明。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继花。被告刘荣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萌。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明诉被告任继花、刘荣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景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崇阳,被告任继花、刘荣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萌、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明诉称,原告自1997年在任丘市鄚州镇二铺村106国道鄚州段获得宅基地一处,面积350平方米,东至工公地,西至106国道,南至马五,北至黄玲。被告以原告宅基地为其承包地为由,在原告房屋地基处多次故意挖沟取土,毁坏地基,毁损房屋,经原告多次阻拦,被告不听劝告,致使原告房屋一间被拆除,其余房屋地基受损,面临坍塌危险,必须经过修理后才能入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继花、刘荣阁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持有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不合法,没有登记的档案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其土地位于二铺村,而争议地块位于一铺村,土地证上的四至以及土地类别均与争议地块不符。由于原告对争议地块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争议地块具有合法的权属,二被告是在1992年经一铺村发包获取土地使用权,原告最后建房时间是在2013年年底左右,原告所建最后一间房阻碍了二被告的出入,且原告部分房屋的建造范围与二被告的承包地有重合部分,但是二被告取得权属在先,原告私自建房行为损害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二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任集建(97)字第2784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民宅,四至为东至公地,西至106国道,南至马五,北至黄玲,颁发时间为1997年9月25日,该使用证在任丘市土地管理局无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任集建(97)字第2784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必须符合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李国明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任丘市土地管理局无备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了20000元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对争议地块有合法权属,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原被告双方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状况。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朱景龙二0一六年七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