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楚泽伟、楚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泽伟,楚汉清,楚玉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710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泽伟,男,199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楚汉清,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楚玉新,女,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诉被告楚泽伟、楚汉清、楚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楚泽伟、楚汉清、楚玉新之间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楚泽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9.5‰,2015年4月12日借款到期,逾期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楚汉清、楚玉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被告共欠本息107252.55元。为维权,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泽伟偿还借款本金88898.67元及利息18353.88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107252.5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3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要求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楚泽伟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3、判令被告楚汉清、楚玉新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楚泽伟、楚汉清、楚玉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委托代理合同1份;5、发票1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楚泽伟、楚汉清、楚玉新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为贷款人,被告楚泽伟为借款人,被告楚汉清、楚玉新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实际放贷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2014年4月16日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向被告楚泽伟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本金618.37元。于2015年4月25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本金482.96元。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利息9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尚结欠贷款本金88898.67元,利息(含罚息)16860.94元。原告索要无果,借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针对楚清新诉讼纠纷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7月4日,富民村镇银行向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富民村镇银行开具了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12625583)。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合法有效。原、被告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楚泽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复息,因双方并未对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楚泽伟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之诉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该支付、收取金额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楚汉清、楚玉新对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楚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898.67元,利息16860.94元(含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之后利息另算计增到还清款之日止)。二、限被告楚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楚汉清、楚玉新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惠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