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井生、骆贞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井生,骆贞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757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38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25C040。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行董事长。被告:刘井生,男,1984年4月出生。被告:骆贞寨,男,1969年12月出生。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农商行”)与被告刘井生、骆贞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新田农商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新田农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胡 丹审 判 员 胡 骥人民陪审员 邓正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