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原系利川市公路管理局总工程师。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慧,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左红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日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中止审理,2016年5月3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7月13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8月12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慧、左红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利川市公路管理局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刘某乙、肖某、李某、刘某人民币258000元;2010年下半年和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两次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骗取国家资金218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资金,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起诉指控其贪污公款21800元和收受肖某3000元、李某3000元以及刘某2000元属实。但指控其收受刘某乙贿赂款19万元和向刘某乙索贿6万元不属实。因刘某甲和刘某乙在利川市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刘某乙给其19万元系合伙所分利润。另6万元系为解决单位职工补助和福利后的结余款,且该款刘某甲并没有占用,而用于单位的其他支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起诉指控刘某甲贪污21800元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已当庭退清了该款,其金额未达到定罪入刑数额标准,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二是指控刘某甲收受肖某、李某和刘某的现金共计8000元的事实属实,但金额也未达到定罪入刑数额标准,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三是指控刘某甲收受刘某乙现金19万元和向刘某乙索贿6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其理由:第一,刘某甲向刘某乙拿11万元是为解决单位职工补助,主观上的想法是套取国家资金,而不是收受他人财物,且余下的6万元最后又用于单位偿还了债务,故指控其索贿6万元不成立。第二,公诉机关提供的刘某甲的供述即2015年6月3日和7月22日的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不符;刘某乙在检察机关的交待与其2015年8月21日自书的《关于在2013年龙出沟等四座桥梁加固工程中我给刘某甲十六万元的情况反映》及刘某乙当庭作证相互矛盾,刘某乙在检察院的交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三,有证据表明刘某甲与刘某乙在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刘某甲收刘某乙的19万元系合伙利润分配,不是受贿。四是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利川市公路管理局总工程师职务,主要负责公路规划设计、项目前期工作、勘察设计、公路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2013年1月的一天,利川市公路局危桥加固利沙-01标段工程结束后,承包该标段工程的肖某到被告人刘某甲的办公室,以施工补助的名义送给刘某甲人民币3000元;2013年10月的一天,利川市公路局危桥加固利彭线-03标段负责人李某以施工补助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的一天,利川市危桥加固第二标段负责人刘某以施工补助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收受上述款项后已挥霍。2013年6月,利川市2013年危桥工程开始招标,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该工程的业主代表参与工程的评标工作,系评标委员会成员之一。2013年6月14日,刘某乙借用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成功中标利川市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危桥-01标段。被告人刘某甲为解决利川市公路局2012年道路大修人员的补助,便召集业主、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定更改龙出沟桥施工方案,变卸载为加套拱,拱圈按照满铺式,降低植筋胶价格。并给业主代表及施工单位强调,施工过程中主拱圈虽改为满铺式,实际还是按照梅花桩形式施工,但按满铺式计量,以此方式套取国家资金。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乙领到工程预付款后就找刘某乙拿了11万元。后刘某甲将其中4万元上交用于发放利川市公路局2012年道路大修人员补助,给工程养护科职工发放福利1万元,余下6万元存入个人银行卡中。2014年初,刘某甲为解决西门大桥加宽工程指挥部人员的加班补助,便以指挥部名义向施工项目部借款25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召开全省交通工作会议开支,给指挥部人员发放了部分加班补助2万余元,后刘某甲又将25万元还给了施工项目部。利川市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危桥-01标段工程结束之后,2014年初的一天,在君临景绣酒店附近刘某甲车上,刘某乙给刘某甲现金16万元。2014年下半年,刘某甲决定龙出沟桥工程中的植筋胶仍按实际工程量和合同中标价计算。在工程款结算后,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刘某乙在刘某甲办公室又给刘某甲现金3万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利川市恒创电脑店老板郭某处以9500元的价格购买电脑1台,后刘某甲要求郭某开具11500元的购买发票。郭某在利川市公路局报账后,将虚开的2000元交给了刘某甲。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未购买任何电脑设备的情况下,要求郭某开具一张金额为19800元的电脑购买发票,郭某在利川市公路局报账后,扣除税费800元,将余款19000元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收到两笔款后,已全部挥霍。另查明,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当庭退缴了其贪污的公款21800元和收受肖某、李某、刘某的贿赂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关于刘某甲涉嫌犯罪移送函》。证明刘某甲因涉嫌犯罪由利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案件移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2、户籍证明、刘某甲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刘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3、中国共产党利川市委员会(通知)(利发干(2012)2号)、利川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利政任(2010)14号、利政任(2011)5号)各1份。载明刘某甲的任职情况。4、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1份。载明利川市公路管理局系事业法人单位。5、利川市公路管理局利公发(2013)15号文件1份。载明刘某甲负责公路规划设计、项目前期工作、勘察设计、公路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6、编号ESYDZBS13034《中标通知书》、编号2013-01合同协议书、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01标设计变更资料各1份。主要证明①利川市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01标由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负责人是刘某乙;②该工程在建设中的相关项目设计变更情况。7、利川市公路局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代开发票复印件2份、资金支付审核表复印件1份、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川危桥加固工程拨款统计表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利川市公路局对01标工程的拨款情况。8、招标评标委员会、监督组及会务组人员名单复印件1份。载明刘某甲系利川市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之一。9、银行卡明细清单。载明刘某乙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资金收支情况。10、利川市金龙山公墓客户资料一览表复印件、网络发票复印件各1份。载明刘某甲于2012年7月为其父母购买墓地情况。11、地下车库租赁合同、租赁收入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刘某甲在利川市米兰春天租赁地下车库的情况。12、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2份、利川市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复印件1份、利川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刘某甲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21800元的事实。13、荣誉证书复印件5份(辩护人提交)。主要证明刘某甲的工作表现。14、情况说明2份。主要证明:①刘某甲案发情况及刘某甲在纪委交待问题的情况;②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7月22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形成经过。15、工地会议记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14日刘某甲在刘某乙工地以业主身份主持召开会议,要求施工方合理安排时间把工期赶上,在保证质量外在美的同时内在一定要饱满。模板安装过程中要处理好缝与缝之间的缝隙,要保证在浇灌时不漏浆,钢管脚手架加密确保支撑安全。(二)证人证言。1、肖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肖某在担任利川市公路局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期间,承建2012年利川市公路危桥加固利沙-01标段工程。在该工程完工后,肖某于2013年1月的一天以补助的名义给刘某甲现金3000元。2、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利川市公路局进行危桥加固工程招投标,李某借用湖北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利彭线第三标段的工程项目。在工程施工期间(2013年6月至工程完工前),李某分三次每次3000元共给刘某甲9000元,是给刘某甲和他司机两个人的补助,至于刘某甲和他的司机是怎么分的不清楚。3、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利川市公路局进行危桥加固工程招投标,刘某借用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的资质中标危桥加固第二标段的工程项目。在工程基本结束后,2013年12月的一天,刘某请刘某甲吃饭并给其现金2000元。4、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①2010年刘某甲在郭某经营的恒创电脑店购买1台电脑,在开票时刘某甲要郭某多开2000元的发票,郭某报账后将多报的2000元给了刘某甲。②2013年12月的一天,刘某甲给郭某讲在外面购买了1台电脑,要郭某代开发票,郭某便在利川市金嘉电脑店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2898元的发票,后由刘某甲的司机牟某将发票拿去报账。2014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在办公室给郭某发票税费500元;③2014年11月份,刘某甲又给郭某打电话要其代开一张金额为19800元的发票,后郭某将发票开好后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当时给郭某800元的税费。2014年11月18日利川市公路局将19800元钱打在郭某账上后,郭某将钱取出并交给了刘某甲。5、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①2012年利鱼线大修工程的补助约需4万元,便安排刘某甲在其他工程项目中想办法解决。后刘某甲将4万元补助资金交给了解某,由解某负责处理的,至于刘某甲以解决大修补助资金的名义解决了多少资金不清楚;②在2014年利川市西门大桥加宽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要给指挥部的人员发放加班补助和开设项目部食堂,刘某甲请示王某经费怎么解决,王某叫刘某甲自己想办法,后刘某甲讲他安排牟某找西门大桥施工方谭某借了25万元。在利川召开全省交通工作会议时,王某便找刘某甲借了6万元用于会议的开支了。6、解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①2014年下半年,刘某甲给解某讲要购买一台配置高的新电脑,解某叫刘某甲给王某请示。过了一段时间,刘某甲就拿政府采购单和购买电脑的发票要解某签字,解某签字后就在财务上报销入账了。②2012年利鱼线大修结束后,公路局班子开会确定给大修协调人员和大修指挥部人员适当发放补助。后王某让刘某甲想办法解决该笔补助费,刘某甲答应由他想办法,过了一段时间,刘某甲将4万元现金交给了解某。7、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下半年,刘某甲给陈某讲工程科要购买1台电脑,要办公室给他一份政府采购项目申请表,后刘某甲就到财政局办理自行采购手续。过了几天,刘某甲就拿政府采购项目申请表和机打的电脑发票要陈某签字,陈某签字后,刘某甲又去找解某签字,然后刘某甲就在财务室报销了该发票。8、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年初,刘某曾向刘某甲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装载机。9、牟某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①2013年5月牟某到公路局工程科开车。2013年6月开始,工程科有3个标段项目开始施工,到2013年10月结束。期间,刘某甲每个月给牟某3000元的下乡补助;②2013年9月和10月刘某甲安排牟某购买了500斤菜油和1500斤大米,共计9500元的物资,后工程科的职工每人分得100斤菜油和100斤大米。余下的由刘某甲处理了;③2014年1月利川市西门大桥加宽工程开标后,刘某甲安排牟某找谭某借款25万元,后刘某甲给刘某、李某、方某、牟某发补助各4500元,给何某、江某发补助各3000元。10、刘某的交待材料1份。主要内容为:①在西门大桥加宽工程中,刘某领了4500元的补助;②2013年冬天,牟某给刘某发了10袋大米和1桶菜油。11、李某的交待材料1份。主要内容为:①西门大桥加宽工程开工前,刘某甲宣布加班补助每月1500元,李某共领到补助3000元,2014年4月份左右,刘某甲又宣布不允许发加班补助,又将发的补助收回了;②2013年10月中旬,李某到牟某处领取了100斤大米,2013年葡萄成熟后,牟某又给李某2盒关口葡萄,牟某讲是单位发的。12、刘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乙于2015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8日、7月28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为:①刘某乙听刘某甲讲318国道路段有桥梁加固工程要招投标,刘某甲叫刘某乙去参加竞标,刘某乙便借重庆恒通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去竞标,后刘某乙中标了糖厂沟、龙出沟、钓鱼滩及加油站的桥梁加固工程,工程中标价为160余万元;②该工程结束后即2013年年底的一天,刘某乙为感谢刘某甲,在君临景绣门口刘某甲的车子上给刘某甲现金16万元。在工程结算后即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因该工程在施工作业中改变了设计方案,工程总造价增加了,刘某乙赚了更多的利润,为表示感谢,刘某乙在刘某甲的办公室又给刘某甲现金3万元;③在施工过程中,刘某甲给刘某乙讲有些费用需要处理,要刘某乙给11万元,刘某乙准备了11万元交给刘某甲,至于刘某甲怎么处理的,刘某乙不清楚。④该工程系刘某乙一个人承包的,没有其他人参与。刘某甲没有投资、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在招标之前给刘某乙透露了该工程的招标信息,并对每个标段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建议刘某乙投第一标段。在工程施工中,刘某甲只是作为业主方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工程上具体事情是刘某乙一个人负责。刘某乙于2015年4月23日在检察机关自书的《交待材料》1份。主要内容为:①2012年鸡头沟中桥工程项目,刘某甲出资10万元。工程完工后,刘某乙为利润分红和表示感谢,给刘某甲15万元;②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结束后,在君临景绣门口刘某甲车上,刘某乙给刘某甲16万元的感谢费。2015年8月21日刘某乙自书的《关于在2013年龙出沟等四座桥梁加固工程中我给刘某甲十六万元的情况反映》1份。主要内容为:①在该工程完工后,农历腊月下旬的一个晚上九点左右,刘某甲打电话要刘某乙带上危桥加固的相关账目去刘某甲家,说是算一下项目的账。刘某乙带上相关账单和账本到刘某甲家,最后算账的结果大致利润是三十几不到四十万元。刘某甲问刘某乙怎么分,刘某乙讲“你看着办”,刘某甲便说:“给我十六万,你辛苦些,跑得多,还有油钱,就多得点。”;②2013年年初,刘某甲和刘某乙在一起时,刘某甲曾说过,以后刘某乙找到事的话不象2012年那样搞了,事情还是由刘某乙做,本钱由刘某乙负责,把账记好,工程完工后在一起来算账,所得利润平分,为此,二人还曾几次到宜昌、郑州去找过事情,但没有成功。2016年6月1日刘某乙出庭作证(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证言。主要内容为:①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刘某乙与刘某甲是合伙关系,利润平均分配;②在该工程中,刚开始刘某甲讲他投资10万元,但刘某乙当时手中有钱,就没有找刘某甲拿钱。整个工程中,刘某甲没有投资。刘某甲主要负责工程技术问题。刚开始招标文件时,刘某甲与刘某乙一起商量招标文件的强制性条件和技术要点;在施工过程中,对吊膜的架设方式、桥体压浆、植筋方式等技术上的问题是由刘某甲负责,技术员也是二人共同请的;③给刘某甲现金19万元是给其分的该工程的利润。13、谭某的证言(辩护人提交)。主要证明2014年春节前,西门大桥加宽工程指挥部找施工项目部借款25万元,后刘某甲已将借的25万元还了。14、吴见的《情况说明》(辩护人提交)。主要内容为:①在2013年危桥加固工程中,刘某乙打电话给吴见,要吴见帮忙给刘某乙负责搞技术和资料,吴见没有答应。后刘某甲又为此事打电话,吴见便答应了;②在刘某甲办公室,刘某甲要吴见认真负责,一是可以提高技术;二是刘某甲与刘某乙是合伙关系。③工程开工后,刘某甲也经常与刘某乙一起到工地给予技术上和管理上的指导,订购植筋胶和灌浆料是刘某甲联系的;④2012年刘某甲给吴见打电话,要吴见与刘某乙、苏某、谭某一起到巴东去看一个项目,几个人去看了,但项目最后是否搞成就没有消息了。15、白某的说明复印件1份(辩护人提交)。主要证明白某曾给刘某甲介绍巴东一电站入场公路工程。16、苏某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谭某的证明复印件1份(辩护人提交)。主要证明2013年年初,苏某、谭某曾与刘某乙、刘某甲、吴见一起去巴东沿渡河,准备进行一个电站的进场公路的修建。(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刘某甲在利川市纪委的自书材料复印件4份。主要内容为:①刘某甲在2012年危桥加固工程中投资10万元与刘某乙合伙做工程;②2013年危桥加固1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为解决单位其他项目开支,准备以通过虚增工程量和降低价格的方式解决,但在工程结算时,仍按中标价格和实际工程量计算,这样工程造价比准备虚增工程量的造价多13万元,刘某乙给刘某甲现金3万元;③在2013年危桥加固01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甲投资10万元,工程结束后,刘某乙给刘某甲26万元(含本金10万元),并交待了刘某甲找刘某乙拿11万元的经过。2、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6月3日、6月4日、6月17日和7月22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①2013年5月,公路局的危桥加固工程准备分三个标段招标,刘某甲叫刘某乙准备投标,并给刘某乙分析了三个标段的特点,叫刘某乙投第一标段工程,刘某乙便借用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去投标并中标。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一天,王某问刘某甲能否解决4万元的资金,刘某甲答应来想办法。因在危桥加固工程的方案中,有些开始设计的工程方案和实际施工方案需要调整,刘某甲就想从危桥加固工程的实施中来想办法解决这部分资金。过了几天,刘某甲便召集业主、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定更改龙出沟施工方案,变卸载为加套拱、拱圈按照满铺式,植筋胶价格由中标价6.22元/ml降为2.04元/ml。后刘某甲单独给业主代表、施工单位负责人强调施工过程中主拱圈虽然改为满铺式,实际还是按照梅花桩形式施工,但按满铺式计量。主拱圈和桥台按梅花桩式施工植筋胶用量为64152ml,按满铺式施工植筋胶用量为128304ml,这样就可以多套取资金130870元。2013年7月,利川市危桥加固工程第一标段第一次领取工程预付款后的一天,刘某甲给刘某乙讲单位需要一笔钱,并找刘某乙要了11万元。刘某甲将11万元中的4万元交给了利川市公路管理局副局长解某,给工程养护科的职工购买米、面粉、食用油以及中秋节慰问施工单位开支1万元,余下的6万元一直放在刘某甲处,刘某甲用了一部分后,剩下的存入刘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利川市支行私人账户中。②2014年年初刘某乙拿到第一标段完工后的工程款后,刘某乙给刘某甲打电话叫刘某甲到君临景绣酒店附近,在刘某甲车上,刘某乙给刘某甲16万人民币,感谢刘某甲为他投中第一标段危桥加固工程提供的信息和帮助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对他的关照。2014年下半年,刘某甲与业主代表和施工单位商量决定将结算的满铺式变回梅花桩式,按实际工程用的植筋胶做结算资料,植筋胶价格由2.04元/ml变更为中标价6.24元/ml,工程款便增加137285元。刘某乙领款后,在刘某甲办公室又给刘某甲送了3万元人民币。刘某乙所承建的01标段工程,刘某甲既没有入股,也没有给刘某乙借钱。③2012年年底,利川市危桥加固工程结束后,肖某在刘某甲办公室,以施工补助名义送给刘某甲3000元现金;2013年10月,利川市危桥加固工程结束后,第三标段负责人李某以施工补助名义给刘某甲3000元的红包;2013年年底,第二标段负责人刘某以施工补助名义给刘某甲2000元现金。④2012年8月刘某甲办公室的电脑坏了,便找恒创电脑的老板郭某购买了一台价值95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并叫郭某在发票上多开2000元。郭某便开具一张11500元的发票在利川市公路管理局财务上报账后,给刘某甲2000元。2014年下半年,刘某甲想购买一台新款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经请示分管机关的副局长解某同意后,电话联系郭某先开具电脑发票,在报销时刘某甲谎称电脑已买。随后郭某在公路局财务上报销了人民币19800元。郭某扣除800元的税费后,将余下的19000元交给了刘某甲。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向刘某乙索贿6万元的事实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为解决利川市公路局2012年道路大修人员的补助4万元,便与刘某乙商议,将龙出沟桥梁的主拱圈按梅花桩形式施工,但按满铺式计量,以虚增工程量方式套取资金。当刘某乙领到工程预付款后,刘某甲给刘某乙讲单位需用钱而向刘某乙拿11万元。此款用于单位开支5万元,尚余6万元在刘某甲处。在西门大桥加宽工程中,刘某甲以指挥部名义向施工项目部借款25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公路局会议开支,给指挥部人员发补助2万余元。后刘某甲又将25万元全部退还给了施工项目部。从主观方面分析,刘某甲向刘某乙拿11万元时,刘某甲和刘某乙都认为该11万元是虚增工程量的工程款,不是拿的刘某乙的钱,双方没有索贿受贿的主观认知。从客观方面分析,刘某甲没有实际占为己有。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刘某乙19万元贿赂款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6月3日在检察机关供述,收受刘某乙19万元系刘某乙给的感谢费,自己在刘某乙的工程中既没有入股,也没有付出什么。刘某甲在同月4日、17日的两次供述中,也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虽然刘某甲在同年7月22日的供述材料与同步录音录像有不一致,但办案人员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该解释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证人刘某乙在检察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8日和7月28日所作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虽然刘某乙于2015年8月21日自书的《情况反映》讲到刘某甲与刘某乙有算账的过程,但同时也能证明刘某甲在该工程中没有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该份证据与刘某乙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并不矛盾。开庭审理中,刘某甲提出其与刘某乙是合伙关系,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给刘某甲19万元系合伙分红。但刘某甲身为利川市公路局总工程师,对该项目负有质量监管职责,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方进行技术指导,正是其履行质量监管职责的具体表现。同时,刘某甲在该项目中也没有出资。因此,被告人刘某甲辩解自己与刘某乙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在指控的受贿犯罪中有投案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办案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并未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接受审判时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有投案自首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资金;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向刘某乙索贿6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向刘某乙索贿6万元的事实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刘某乙贿赂款19万元证据不足和有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刘某甲贪污的数额未达到3万元,且已退清了全部赃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刘某甲贪污的数额不足3万元,但在提起公诉前未退赃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退清了赃款,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收受肖某、李某及刘某贿赂款的犯罪事实,且退清了收受肖某、李某及刘某的贿赂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退缴的赃款2.9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刘某甲所获赃款19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兵审 判 员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景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