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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复件 骆素均诉周晓慧、田茂根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素均,田茂根,周晓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417号原告:骆素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茂根。被告:周晓慧。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素均与被告田茂根、周晓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素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中、被告田茂根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和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素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5万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87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骆素均曾向崔勇借款,崔勇曾向田茂根借款。2015年2月17日,骆素均按田茂根的要求,通过自己在彭山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向周晓慧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15万元,代崔勇偿还其在田茂根处的借款。2015年8月,崔勇起诉骆素均归还借款,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彭山民初字第1673号和(2015)眉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后,骆素均才得知被告在收到骆素均的15万元后,没有将该款向崔勇给付。原告骆素均认为,被告取得原告的15万元转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田茂根、周晓慧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债务关系,但原告转款给被告是应崔勇要求转款代崔勇偿还的债务,且被告与崔勇之间的该笔债务已经品迭了,这个事实有之前两份判决书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在之前崔勇起诉骆素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骆素均因证据不足败诉,但并没有否定骆素均是应崔勇的要求将所欠崔勇的借款转款给二被告以此抵消债务的事实。故二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田茂根与周晓慧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24登记结婚。骆素均曾向崔勇借款21.5万元,崔勇曾向田茂根借款。骆素均与二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2015年2月17日,骆素均通过自己在彭山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向周晓慧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15万元。田茂根陈述该笔款项用于代崔勇偿还其在田茂根处的借款,以此抵消骆素均在崔勇的借款15万元及崔勇在田茂根的借款15万元,但崔勇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8月13日,崔勇起诉至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由骆素均归还借款21.5万元。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骆素均不服该判决故提起上诉。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骆素均于2015年2月17日向周晓慧转账的15万元不能认定为骆素均归还崔勇的借款,故判决骆素均向崔勇归还借款17.14万元。另查明,二被告认可收到骆素均银行转款15万元的事实,且陈述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田茂根、周晓慧认可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骆素均的银行转款15万元,且至今未归还。二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经崔勇的要求,由骆素均代崔勇偿还的借款。用于抵消崔勇对田茂根的15万元债务,以及骆素均对崔勇的15万元债务。经查明,在崔勇起诉骆素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崔勇未认可该笔银行转款系代其偿还田茂根的借款,且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最终亦未认定该事实。现原、被告双方认可在此之前双方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庭审中田茂根、周晓慧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充分证明该笔银行转款实际已经用于骆素均代崔勇偿还其债务的事实。据此,二被告取得骆素均银行转款15万元无合法根据,系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诉称由二被告返还15万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诉讼损失,因该损失系另案诉讼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茂根、周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素均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并给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负担117元,二被告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