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华丽与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丽,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007号原告:杨华丽,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浙江日报新闻大楼**层。法定代表人:潘良庆。原告杨华丽与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共计21000元(保证金20000元,15个月利息1000元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与杭州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一笔20万的短期贷款由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付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2万元保证金,2015年3月25日贷款结清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保证金21000元,因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原告杨华丽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保证金的事实。2.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系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杨华丽提交的证据1、2,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华丽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华丽与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杨华丽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退还杨华丽保证金20000元。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杨华丽主张逾期利息损失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华丽退还保证金20000元;二、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华丽支付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为162.5元由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马小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