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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启祥与杨学华、吴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祥,杨学华,吴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2358号原告:王启祥,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华,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吴吉江,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王启祥与被告杨学华、吴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华、吴吉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学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6年4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吴吉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困难,被告杨学华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王启祥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且被告吴吉江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杨学华在获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也未还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学华、吴吉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杨学华向原告王启祥借款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且向原告王启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启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3%.即每月支付1500元.转入卡号借款人:杨学华担保人:吴吉江2015.9.2”被告吴吉江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处捺印。后至2016年4月2日,被告杨学华每月向原告王启祥支付利息1,500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被告杨学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王启祥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华向原告王启祥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启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学华后,被告杨学华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王启祥要求被告杨学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启祥另要求被告杨学华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吉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吴吉江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全部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吉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华、吴吉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启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方式: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吉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