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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越与海安海都美食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越,海安海都美食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996号原告:许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海都美食城。经营者:丁灵辉。原告许越与被告海安海都美食城(以下简称美食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食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档口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3000元(含进场费50000元、押金10000元、水电预交费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营业额257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档口使用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经营了一段时间后,由于被告拖欠其员工工资,其员工屡次封门闹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且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营业款。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场所目前状况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美食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美食城与许越签订《档口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美食城同意将位于美食城66号档口给许越使用,经营餐饮。许越同意在美食城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事餐饮制作销售及从合法渠道采购加工制作的物料。经营业态:小吃〈芝士焗饭、各式意面、进口饮料、进口食品、茶水干果〉。经营品牌:芝〈心〉。使用期为5年,自2015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止。档口使用进场费一次性交付50000元。美食城进行统一管理,配置经理、财务、收银、保安、保洁、大堂管理及服务人员、洗碗工、公用设施设备管理维护人员,为各商户及美食城进行管理和服务。档口内的工作人员由许越配备,并承担相关费用,档口内的卫生由许越自行清理。美食城对许越的销售进行统一收银,全部刷卡销售。许越经营的全部菜品价格不得高于同等周边美食价格,需要调整价格和增加菜品时,需要酌情考虑与考察,并与美食城管理处商量后方可调整,以免影响美食城以及自己的生意。每15天结算一次营业额,如资金上面需要及时周转可申请一次60%营业款。美食城考虑整体平衡和餐饮种类搭配等各种因素及档口抢租,统一确定各类品种的位置,美食城看中的档口位置需立即签订使用协议并交付使用金与保证金。经营期间许越不允许收取现金,一经发现扣除所交全额保证金,并直接清理出场。如许越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可提前60天向美食城提出书面申请,美食城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美食城所收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保证金包括使用金等。合同期满,双方如有意续约,须于期满前30天协商续签,否则视为弃约。许越签订该合同时须缴纳餐饮、食品质量保证金、服务质量保证金、设备、设施保证金、水电煤保证金以及档口使用保证金合计10000元,合同终止后30天内,如无损坏及其它违约责任,水电煤结清,质保金如数退还。福档每年需要交纳各项服务费3000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缴纳。美食城从许越营业额中提出10%-20%作为美食城的宣传、排污、垃圾清理、服务、保洁、设施、设备投入、折旧费用、环保、公共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等。许越的工作人员胸卡费、工服费、体检费全部费用由许越自理。许越在经营区域内档口二次用水电、燃气、排污、排烟、广告等系统的费用自理。美食城实行统一收款,于每月15日、30日向许越结算销售货款(遇节假日、政府等重大变革方可顺延)。许越销售额以美食城收银记录为依据,结算时,美食城按营业额标准提取10%到20%,向许越发出《计算对账单》,许越确认后,开具收款收据,并签字。许越须自行缴纳政府各部门应交的税费。美食城原则上不予代扣、代缴(除政府硬性规定外)。在合同期内,美食城如遇经营持续亏损或其它不可见因素,导致无法继续经营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结清许越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当年使用费5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非违约方。美食城承诺2年内,因美食城原因关闭,美食城退许越进场费。许越签订协议时,有附加的几项经营内容,现未批准操作,待开业时,如其它家无这些附加的内容,可直接经营操作。附加内容〈烤肠、关东煮、翅包饭、水饺、汤圆、粥、饮料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许越向美食城缴纳了档口进场费50000元、押金10000元。2016年1月起,因联系不上老板丁灵辉且拖欠员工工资,美食城员工多次向海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2016年1月底、2月初,美食城关门歇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口使用协议》、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及原告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预缴费、营业额等问题,原告许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没有人员签名或美食城盖章的营业额清单,并在庭审中陈述:“我在美食城试营业期间向美食城的经理丁灵灯缴纳了3000元的水电预缴费,美食城没有向我出具收据等书面手续。协议约定福档每年需要交纳各项服务费3000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缴纳。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不需要交服务费3000元。协议载明的经营附加内容,只有烤肠和饮料有经营,其他一直没有经营,而且实际经营的附加内容也有经过美食城的同意。经营至今,美食城与我共结算营业额三次。我所主张的营业额就是最后一次结算之后发生的营业额。2016年2月3日,许洋境、严志伟(××)、丁灵灯、丁灵灯的叔叔、丁灵辉一同在丁灵灯办公室结算营业额,丁灵灯书写了一份清单,主要内容为:‘拌拌香7010.6-6099=911.6,芝心8949-6379=2570,披萨7050-5748=1302-饭米钱180=1122,铁板16421-11314=5107。总数9710,团购未算’。其中芝心2570就是指美食城尚欠我营业额2570元。2016年7月本案审理过程中,丁灵灯到美食城开门让我把东西取走,并答应尽快与我们结算,但至今未结算。”本院认为,原告许越与被告美食城签订的《档口使用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在合同期内,美食城如遇经营持续亏损或其它不可见因素,导致无法继续经营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结清许越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且2年内无论任何情况,因美食城原因而关闭,美食城退许越进场费,而事实上被告美食城经营未满2年即已关门歇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档口使用协议以及返还进场费50000元、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根据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当年使用费5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非违约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水电预交费3000元并支付营业额257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本院对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水电预交费3000元并支付营业额2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原告对水电预交费、营业额有证据加以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美食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参审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本院意见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越与被告海安海都美食城于2015年9月26日订立的《档口使用协议》。二、被告海安海都美食城返还原告许越进场费50000元、押金10000元。三、被告海安海都美食城给付原告许越违约金5000元.上述二、三两项,被告海安海都美食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海安海都美食城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许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44元,由原告许越负担185元,被告海安海都美食城负担215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