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常熟市交电家电苏常卖场有限公司与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交电家电苏常卖场有限公司,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757号原告:常熟市交电家电苏常卖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金家浜路2号3幢。法定代表人:唐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国家农业示范区创业中心大楼(千灯镇)。法定代表人:胡艺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该公司员工。原告常熟市交电家电苏常卖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交电家电苏常卖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被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交电家电苏常卖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联系原告向原告购入一批空调,双方协定价格后以34280元成交,原告随即开出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带安装工人及此批空调至被告公司,安装调试完成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空调并非是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而是由被告向案外人司威采购的,而且原告所提供的发票被告并未收到,也未进行抵扣,被告向司威采购空调后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空调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2014年8月21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购货单位为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常熟市交电家电苏常卖场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家电一批,价税合计为34280元。原告称已交付被告该发票,被告称其未收到,经本院调查,该发票亦未经税务部门抵扣认证。原告提供常熟市交电家电苏常卖场有限公司发票附件(会计联)显示购货者名称为江苏三维园艺有限公司,三菱重工空调(型号QD35DSAW)一台,价格4280元,三菱重工空调(型号ND72DSAW)三台,价格30000元,合计34280元,购货者签字处为空白。被告对该发票附件亦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至被告处安装涉案空调,证人无法确认具体日期及原告出售给被告空调数量,亦无法确认其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公司何人。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条证明其向司威支付了涉案空调部分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充分证据证明已经交付被告,该发票亦未经相关部门抵扣认证,即使原告将该发票交付被告,该发票未明确货物名称,无法与涉案空调对应,故原告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价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制作的发票附件无购货者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无法确认销售空调数量、具体安装日期,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向案外人就涉案空调支付价款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但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其主张的四台空调存在买卖合同合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8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交电家电苏常卖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常熟市交电家电苏常卖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