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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兰与被告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兰,李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2277号原告:于兰,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卫东,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兰与被告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兰、被告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李卫东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2014年5月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卫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偿还本金30,000元,不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卫东承认原告于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于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卫东向原告于兰借款后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应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其年利率未超过24%,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卫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兰借款本金30,000元,并偿还利息10,000元,合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海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奉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