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宋立华与高柱永、赵国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华,高柱永,赵国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宋立华,女,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胜,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柱永,男,汉族,住汪清县。被告:赵国宏,男,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珲春市靖和街。法定代表人:赵寿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相范,职员。原告宋立华与被告高柱永、赵国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胜、被告高柱永、被告赵国宏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胡秀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寿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相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给宋立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873.80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51079.20元、误工费26056.80元、护理费7444.8元、交通费5540.50元、辅助器材费230元、电动助力车财产损失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90247.09元;1.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00元;2.要求高柱永与赵国宏按照80%比例,对交强险外的损失134917.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宋立华系珲春市市民,婚生一子陈士福(2010年6月7日生)。2015年10月22日8时许,在珲春市沿河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南门前路段,高柱永驾驶吉H73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宋立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宋立华受伤,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形成原因不清为由未划分责任。宋立华于受伤当日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2801.84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宋立华此次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10日、需1人护理60日。高柱永系赵国宏雇佣司机,高柱永在本起事故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重要过错。高柱永辩称,高柱永系赵国宏雇佣司机一事属实。本次事故中高柱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时高柱永驾驶吉H73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杀狗场”南侧路段(珲春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由西向东行驶,因该路段为早市市场,高柱永紧随一辆大货车向前行驶,车速非常慢,并未发现宋立华驾驶的电动车。事故发生时,宋立华在电动车上放置了24斤土豆和两个萝卜,土豆放置在脚踏板上,因其违规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综上,高柱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赵国宏辩称,高柱永系赵国宏雇佣司机属实。首先事故发生时高柱永在复杂路段始终保持缓慢的直线行驶,且尽到了观察瞭望义务,驾驶过程中不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其次,宋立华自身存在违规行为,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在其脚踏板部位放置物品,致使没有空间放置双脚,其双脚只能在地面拖行。根据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宋立华与高柱永系同向行驶,高柱永始终为直线行驶,高柱永驾驶车辆的右轮碾压到宋立华驾驶的摩托车的前轮,只能是宋立华突然曲线行驶造成的。第三,宋立华住院医疗费中大量采用进口钢板、钢钉、属于过度医疗。综上,高柱永在本案中无责任,赵国宏作为雇主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责任不明确,我公司在无法判定责任的情况下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宋立华事发时骑行驾驶的系两轮电动车,故交警队以汽油机助力电动车标准(GB17284-1998)认定该车系超标车辆不当,但宋立华对该车重量及尺寸的检验结果并无异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5.1.2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3.5规定:“摩托车motorcycleandmoped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b)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c)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人力或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然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是涉及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宋立华所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净重为55公斤,已超出上述规定范围,属于超标车辆。2.关于实际交通费,宋立华受伤当日即从珲春转至长春到吉林省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赵国宏对宋立华以2500元价格租用吉HAP1**号商务车的事实并无异议,高柱永认为租车费用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宋立华因转至长春治疗发生租车费2500元及亲属陪护交通费430.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法庭归纳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宋立华与高柱永、赵国宏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二、宋立华在吉林省中日联医院治疗所使用的进口器材是否为过度医疗;三、宋立华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事发路段为早市路段,道路两侧为摊贩,道路中间未划分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宋立华无证驾驶无号牌超标车辆在靠近摊贩处行驶,将其所购买的20余斤土豆放置于脚踏板上,导致其双脚在地面拖行,虽行驶速度较慢,仍属于违反操作规范驾驶,且通过监控视频回放及现场照片可见,高柱永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前、事发时直至事发停车后始终缓慢直线行驶,并未改变行车前进方向,故可以推定其右前轮碾压宋立华左脚,系宋立华驾驶车辆自行操作不当进入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路线中,故宋立华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高柱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该路段行驶,其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情况下机动车驾驶员在通常道路上的注意义务,其在行驶过程中应注意并预见到其车辆右侧可能会有行人及小型机动车,从而尽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根据高柱永本人陈述,其在整个行驶过程中均未发现宋立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至事故发生时才发现与宋立华发生碰撞,高柱永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宋立华对此起事故承担50%的过错责任,高柱永承担5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高柱永负此起事故50%的责任,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与雇主赵国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宋立华被中日联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左足开放伤、左足多发骨折”收至入院,赵国宏虽然认为宋立华在中日联住院手术中所用美国Wright8-40mm螺钉费用42432元、钢板美国Wright0-74mm钢板费用55141.20元、美国Wright11-20mm螺钉费用12607.20元系过度医疗,但经本院限期,赵国宏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赵国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宋立华请求赔偿项目中的珲春市医院门诊费用699.56元、中日联医院门诊费用1116.40元、住院医疗费152801.84元、矿区医院复查费72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护理费7444.80元(60天×124.08元/天)、财产损失1600元、鉴定费2500元、辅助器材23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立华已提交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误工费26056.80元(210天×124.08元/天)、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23217.82元×20年×11%),本院予以确认。就医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租车费2500元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交通费430.50元计算,共计2930.50元。宋立华主张的外购药品2336元、骨伤医院费用720元,未能提供医嘱及处方证明与本次治疗及恢复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宋立华之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仅对其婚生子陈士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3.68元(17156.14元×12年×10%÷2人)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起事故宋立华与高柱永负同等责任,故应免除高柱永一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国宏支付门诊费1658.37元、并支付原告5000元金额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宋立华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总额为175004.17元(699.56元+1116.40元+152801.84元+728元+18000元+16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26056.80元、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就医交通费293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3.68元、辅助器材费23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280339.16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立华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98034.98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26056.80元+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就医交通费293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3.68元+辅助器材费23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109634.98元(10000元+98034.98元+1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为168204.17元(175004.17元+3200元-10000元),被告赵国宏应承担84102.08元(168204.17元×50%)。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赵国宏应承担1250元(2500元×50%),赵国宏应承担赔偿总额为85352.08元(84102.08元+1250元),扣除已垫付费用,还应承担78693.71元(85352.08元-垫付药费1658.37元-支付的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给原告宋立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109634.98元;二、被告赵国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宋立华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78693.71元;三、被告高柱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668元由原告宋立华负担2342元,被告赵国宏负担4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军人民陪审员 李水涛人民陪审员 李香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勇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