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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家风与欧阳振万、安远县幽香园农业专业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风,欧阳振万,安远县幽香园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316号原告:黄家风,女,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珍(系黄家风之夫),住安远县。被告:欧阳振万,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远县。被告:安远县幽香园农业专业合作社,住安远县西霞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松昌,系安远县幽香园农业专业合作社经理。原告黄家风与被告欧阳振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欧阳振万申请追加安远县幽香园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幽香园合作社)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通知幽香园合作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欧阳振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7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黄家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幽香园合作社依据法律规定与欧阳振万共同赔偿其损失计473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欧阳振万驾驶赣B×××××轻型自卸货车,载原告从车头往版石镇方向行驶,后因被告欧阳振万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12月2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振万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因被告欧阳振万的违章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阳振万辩称,其与黄家风都是在幽香园合作社做工,事故当天其是受幽香园合作社的老板的指示搭载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其有过错,但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与幽香园合作社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向黄家风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1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误工费计算不合理。被告幽香园合作社辩称,其对黄家风的起诉没有意见,黄家风与欧阳振万都是其聘请的工人。事故发生后,其向黄家风给付了12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家风向本院提交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欧阳振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经审查对黄家风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有: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安远县北方��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处方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安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原告黄家风与被告欧阳振万受雇于被告幽香园合作社,同年11月28日,原告黄家风搭乘被告欧阳振万驾驶的赣B×××××轻型自卸货车前往会昌县采果,途中因被告欧阳振万操作不当、违规驾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黄家风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家风即入安远北方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42.1元。后转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5205.07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两周,避免头部再受伤;2、警惕慢性硬膜下血肿产生,一个月后复查CT;3、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振万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家风无事故过错行为。2016年2月2日及2月19日,黄家风分别入安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323.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振万向原告黄家风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幽香园合作社向黄家风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另查,原告黄家风生于1964年10月6日。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家风的伤残等级,其提交有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黄家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对原告黄家风缴纳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黄家风的误工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为28天。对于护理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为14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1.原告黄家风的具体损失有多少?2.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其损失有以下:1、医疗费为17470.41元(1942.1元+15205.07元+32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天);3、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4、误工费1864.8元(66.6元/天×28天);5、护理费932.4元(66.6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44381.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法律亦规定,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家风在去采果途中因被告欧阳振万驾驶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欧阳振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欧阳振万应对黄家风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幽香园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俩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认定的损失44381.61元,剔减俩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对其中剩余损失31381.61元由俩被告承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振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原告黄家风损失共计31381.61元。二、被告安远县幽香园农业专业合作社对被告欧阳振万上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家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欧阳振万、被告安远县幽香园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张熙赟人民陪审员  邱小宁人民陪审员  李善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