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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永安市佳洁林业收储有限公司、冯美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永安市佳洁林业收储有限公司,冯美珍,丁建安,朱光衍,陈平,颜俊雄,陈逢吉,刘佳红,永安市佳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2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法定代表人:罗银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永安市佳洁林业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50974993E。被告:冯美珍,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丁建安,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朱光衍,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平,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颜俊雄,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逢吉,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佳红,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佳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603642874。法定代表人:潘伟中,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安支行)与被告永安市佳洁林业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林业收储公司)、冯美珍、丁建安、朱光衍、陈平、颜俊雄、陈逢吉、刘佳红、永安市佳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农业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永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朱光衍、陈平到庭参加诉讼。冯美珍、丁建安、颜俊雄、陈逢吉、刘佳红、永安市佳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洁林业收储公司立即偿还给农行永安支行借款本金4350000元、支付利息278612.9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止),本息合计4628612.96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佳洁林业收储公司立即支付给农行永安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3.冯美珍、丁建安、朱光衍、佳洁农业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农行永安支行对陈平、颜俊雄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安市观澜世纪城小区11幢1-417室、永安市燕江中路27号27-1-2号一层店面及夹层(产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20××17号),陈逢吉、刘佳红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江滨中大道116号君临闽江公寓4#楼1层01、02、03号店面及5#楼05、06、07号店面(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2××37、1213269、12××35、1213309、12××13)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佳洁林业收储公司、冯美珍、丁建安、朱光衍、陈平、颜俊雄、陈逢吉、刘佳红、佳洁农业投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佳洁林业收储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农行永安支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共计460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7日向农行永安支行贷款360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35010120140002393、3501020140002889、3501020140003417)。上述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依据3501012014000239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6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贷款人依据350102014000288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贷款人依据350101201400034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3月26日,冯美珍、丁建安、朱光衍与农行永安支行签订编号为351005201400037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佳洁林业收储公司与农行永安支行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000000元;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农行永安支行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8日,陈平、颜俊雄与农行永安支行签订编号为3510062014000477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平、颜俊雄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永安市观澜世纪城小区11幢1-417室、永安市燕江中路27号27-1-2号一层店面及夹层(产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20××17号)房产为佳洁林业收储公司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在农行永安支行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1469745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暂作价1469745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2014年4月8日,上述房产到永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4月3日,陈逢吉、刘佳红与农行永安支行签订编号为35100220140008556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逢吉、刘佳红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江滨大道116号君临闽江公寓4#楼1层01、02、03号店面及5#楼05、06、07号店面(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2××37、1213269、12××35、1213309、12××13)为佳洁林业收储公司与农行永安支行的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239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暂作价5451793元;担保的本金数额为36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2014年4月9日,上述房产到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4月8日,冯美珍、朱光衍、佳洁农业投资公司向农行永安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内容为:因佳洁林业收储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6日在农行永安支行处办理的4600000元贷款申请展期,展期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本人同意为该笔贷款的展期期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邓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陈平、颜俊雄、陈逢吉、刘佳红亦向农行永安支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佳洁林业收储公司向贵行申请贷款展期6个月,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该笔贷款还是继续以陈平的店面和住房(永安市观澜世纪城小区11幢1-417室、永安市燕江中路27号27-1-2号一层店面及夹层)和陈逢吉在福州的店面(即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江滨大道116号君临闽江公寓4#楼1层01、02、03号店面及5#楼05、06、07号店面)作为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10日,佳洁林业收储公司、冯美珍、朱光衍、陈平、颜俊雄、陈逢吉、刘佳红、佳洁农业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220150000206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23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本协议时对编号35010120140002393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35100220140008556、35100520140003709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佳洁林业收储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3600000元。同日,佳洁林业收储公司、冯美珍、朱光衍、陈平、颜俊雄、陈逢吉、刘佳红、佳洁农业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220150000203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28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本协议时对编号35010120140002889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35100620140004774、35100520140003709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佳洁林业收储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同日,佳洁林业收储公司、冯美珍、朱光衍、陈平、颜俊雄、陈逢吉、刘佳红、佳洁农业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220150000163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34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本协议时对编号35010120140003417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35100620140004774、35100520140003709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佳洁林业收储公司应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250000元、2015年8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嗣后,佳洁林业收储公司只在2015年4月10日偿还给农行永安支行250000元借款本金,其余借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22日,佳洁林业收储公司尚欠农行永安支行借款本金4350000元、利息278612.96元。另根据上述合同中的约定,永安市佳洁林业收储有限公司还应承担农行永安支行为实现本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故要求佳洁林业收储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并要求对抵押人陈平、颜俊雄、陈逢吉、刘佳红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保证人冯美珍、丁建安、朱光衍、佳洁农业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佳洁林业收储公司、冯美珍、丁建安、颜俊雄、陈逢吉、刘佳红、佳洁农业投资公司未作答辩。朱光衍承认农行永安支行所陈述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陈平辩称:对农行永安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答辩人曾积极与农行永安支行进行协商,并曾提出按照答辩人提供抵押的房子所评估的价格按一定的比例偿还本案的贷款,但农行永安支行不采纳答辩人的还款意见,致使本案产生了不必要的利息,且放贷存在风险,农行永安支行作为贷款方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农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拨正担保承诺函》、《承诺书》、银行贷款账单信息查询表、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佳洁林业收储公司、冯美珍、丁建安、颜俊雄、陈逢吉、刘佳红、佳洁农业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农行永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农行永安支行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永安支行与佳洁林业收储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永安支行依约履行4600000元放贷义务后,借款人佳洁林业收储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均未依约偿还,且依照三份《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佳洁林业收储公司理应承担偿本付息之民事责任。故农行永安支行要求佳洁林业收储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350000元、利息278612.96元,本息合计4628612.96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农行永安支行为提起诉讼向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未超过《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冯美珍、丁建安、朱光衍与农行永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佳洁林业收储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向农行永安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7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诺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冯美珍、朱光衍、佳洁农业投资公司亦在三份《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同意为佳洁林业收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冯美珍、丁建安、朱光衍、佳洁农业投资公司应对佳洁林业收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平、颜俊雄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观澜世纪城小区11幢1-417室、永安市燕江中路27号27-1-2号一层店面及夹层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余额为1469745元的抵押担保,并与农行永安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且陈平、颜俊雄亦作为抵押担保人在三份《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现该笔债务并未受清偿,因此,农行永安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余额146974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陈逢吉、刘佳红亦与农行永安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及在三份《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江滨大道116号君临闽江公寓4#楼1层01、02、03号及5#楼05、06、07号店面为编号为350101201400023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6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6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金及律师代理费等,故农行永安支行有权以陈逢吉、刘佳红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3600000元借款本金、相对应的利息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人应承担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对债权实现的顺位问题,农行永安支行明确表示要求对陈平、颜俊雄、陈逢吉、刘佳红提供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同时,又要求冯美珍、丁建安、朱光衍、佳洁农业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冯美珍、丁建安、朱光衍、陈平、颜均雄、陈逢吉、刘佳红、佳洁农业投资公司承担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佳洁林业收储公司追偿。冯美珍、丁建安、颜俊雄、陈逢吉、刘佳红、佳洁农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市佳洁林业收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350000元、利息278612.96元(算至2016年6月22日),本息合计4628612.96元;并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永安市佳洁林业收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律师代理费32000元;三、冯美珍、丁建安、朱光衍、永安市佳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列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农业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有权以陈平、颜俊雄所有的位于永安市观澜世纪城小区11幢1-417室、永安市燕江中路27号27-1-2号一层店面及夹层(产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20××17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46974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中国农业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有权以陈逢吉、刘佳红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江滨大道116号君临闽江公寓4#楼1层01、02、03号店面及5#楼05、06、07号店面(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2××37、1213269、12××35、1213309、12××1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3600000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3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85元,减半收取22042.5元,由永安市佳洁林业收储有限公司、冯美珍、丁建安、朱光衍、陈平、颜俊雄、陈逢吉、刘佳红、永安市佳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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