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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河南中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艺进出口有限公司,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842号原告河南中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鹄,任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41287L(11)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外环路*号河南国际商会大厦**层。委托代理人赵伟,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利���任董事长。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与西二环路交叉口东南角。原告河南中艺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胥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出口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若干型号的全地形车辆,并对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330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2692957.5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一直没有交付原告。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往来账目确认函》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04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07042.50元及从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出口商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购买多型号特种车辆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网银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依据购销合同第5条的约定将3300000元汇给被告。证据3、往来账目确认函1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607042.50元,该款直至今日被告均未偿还。被告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出口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若干型号的全地形车辆,并对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货物,2015年6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704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07042.5元属实,有原、被告认可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双方既无约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艺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7042.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中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被告泰坦(河南)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平审判员 程国伟审判员 李淑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