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国贞与韩雪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贞,韩雪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005号原告李国贞(反诉被告),男,194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美叶,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系原告李国贞女儿。被告韩雪英(反诉原告),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原告李国贞与被告韩雪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叶、被告韩雪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贞(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屋后过道问题产生纠纷。由于被告是女同志,原告无意与其争执,但被告却向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轻伤住院治疗16天。后经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处理,被告不但不向原告赔礼道歉,还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韩雪英(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雪英(反诉原告)反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在对自家房屋根基维修时,遭到原告无理阻挠,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李国贞持树枝追打被告,致使被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考虑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并未打算主张赔偿权利,由于原告在过错在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0000元。原告李国贞(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李国贞与被告韩雪英年龄相差悬殊,原告不可能殴打被告,被告的损伤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16年4月21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李国贞与被告韩雪英因宅基地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打架发生后,原告李国贞入住到上蔡县协和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749.78元,出院诊断:1、右手皮肤挫裂伤;2、颌面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26日,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李国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21日,被告韩雪英入住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进行治疗,2016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795.60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2016年4月27日,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韩雪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5月5日,上蔡县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罚款二百元和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询问笔录、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票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宅基事宜发生争执,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双方因言语过激,互不相让,态度极不冷静,相互争吵并引起厮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国贞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749.78元。2、护理费,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其数额为:10853元/年÷365天×13天×1人=386.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13天×1人=39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交通费票据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5626.33元。被告韩雪英应承担的数额为:5626.33×60﹪=3375.80元。被告韩雪英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795.60元。2、误工费,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其数额为:10853元/年÷365天×13天×1人=386.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13天×1人=390元。4、交通费,结合被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72.15元。原告李国贞应承担的数额为:3672.15元×40﹪=1468.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英应赔偿原告李国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75.80元。二、原告李国贞应赔偿被告韩雪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68.86元。三、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原告李国贞负担40元,被告韩雪英负担60元(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用原、被告均已缴纳,被告韩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李国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