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陈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982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义,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义县农村信用社法律事务部经理,住。被告王某,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陈某某,女,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所属的刘龙台信用社与借款人王某、抵押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于同日从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执行年利率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应收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按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抵押人陈某某自愿以其丈夫李某某(已死亡)名下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东南街的院落(房权证号:00457**,土地证号:0201**)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还款到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约定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我社贷款7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约定利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刘龙台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陈某某自愿用其丈夫李某某(已死亡)名下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东南街、建筑面积为82.7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四间平房及相应院落(房权证号为义房权证0045772字第00138**号、地号为:2-188,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义国用(2002)字第020179号)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7日,双方在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权证(他权证号为义他项(2013)第130288号),存续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2013年6月8日,双方在义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权证(他权证号为义房他证义州字第2013016**号),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刘龙台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7万元,借���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1.16%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万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某偿还利息8168.35元。贷款到期后,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利息及本金,被告王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且未得展期,应按合同约定对���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1.16%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以其丈夫李某某名下坐落于义县义州镇东南街、建筑面积为82.7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四间平房及相应院落(房权证号为义房权证0045772字第00138**号、地号为:2-188,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义国用(2002)字第020179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务的履行,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偿还利息8168.35元予以扣除,剩余本息未偿还,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16%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8168.35元);二、被告王某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李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东南街、建筑面积为82.7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四间平房及相应院落(房权证号为义房权证0045772字第00138**号、地号为:2-188,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义国用(2002)��第02017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