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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明浩与廖先洋、曾国炼、张家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浩,廖先洋,曾国炼,张家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129号原告:李明浩,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廖先洋,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曾国炼,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张家清,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李明浩与被告廖先洋、曾国炼、张家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浩、被告廖先洋、张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挖机工费1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承建了兴江乡圩上至萤石矿公路的修路工程,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三被告雇请原告的挖机整路基,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挖机工费142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作结算单十一份、廖先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工时和单价及工程总量;3、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是三被告合伙的。被告廖先洋开始辩称,本案工程不是三被告合伙,工地是曾国炼的,应当曾国炼支付工费,后又表示该工程是三被告合伙,只是三被告合伙账目没有算清,其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家清辩称,本案工程是三被告合伙,但是其与曾国炼已经支付了16万元给被告廖先洋,该款应当由廖先洋支付。被告曾国炼未提出答辩,被告廖先洋、张家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国炼包了兴江乡老圩至兴江萤石矿混凝土公路,部分路段由三被告合伙,合伙期间三被告雇请原告的挖机施工,事后被告张家清在工时单上签字,被告廖先洋对工程量及价格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时费14200元。另查明三被告合伙期间存在经济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国炼承包了兴江乡老圩至兴江萤石矿混凝土公路。被告廖先洋、张家清庭审中一致表明本案工程量是三被告合伙承建,故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张家清在工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廖先洋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格签字确认,对本案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家清认为其合伙资金已经给了被告廖先洋,本案工程款应当由廖先洋支付。本院认为,这是三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不能对抗第三人,合伙事宜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承揽合同的义务,三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先洋、曾国炼、张家清共同支付原告李明浩挖机工时费14200元;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廖先洋、曾国炼、张家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廖先洋、曾国炼、张家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智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