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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聂娟、聂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娟,聂刚,洪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娟,女,1981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刚,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公务员,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冷运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海军,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公务员,住武宁县。上诉人聂娟因与被上诉人聂刚、原审被告洪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洪海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聂刚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利息半年一付,按年息3分计算。2015年12月11日之前已付利息3万元、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后期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聂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聂娟、洪海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洪海军与聂娟于2004年1月5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15年9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洪海军因投资缺少资金向聂刚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聂刚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洪海军和聂娟应按约偿还,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聂刚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聂刚要求聂娟、洪海军共同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聂刚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聂娟认为该笔借款为洪海军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属洪海军个人债务、应由洪海军个人偿还的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洪海军、聂娟共同偿还聂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洪海军、聂娟负担。聂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聂刚与洪海军之间的债务为洪海军个人债务,聂娟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海军承担。其理由是:1、聂刚于2015年3月委托洪海军将20万元用于投资采石厂,但洪海军却将款项用于赌博,在此过程中,聂娟对聂刚与洪海军之间如何商谈、如何转账及约定利息均不知情,洪海军也未将此事告知聂娟,也未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聂娟的帐户未收到洪海军的一分钱。聂娟也是半年之后才知道此事。聂刚在知道洪海军输钱后,将聂娟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明显是恶意诉讼。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要求聂娟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3、原审法院的判决,给聂娟造成极大伤害,巨额债务让聂娟疲于应付。原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聂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聂刚辩称,借款一事是聂娟主动联系聂刚的,说洪海军有个项目可以投资;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聂娟举证。洪海军称,我从聂刚处借款聂娟不知情,所借款项用于投资,都亏了,未用于家庭生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洪海军向聂刚借款的时间是在其与聂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聂娟也未证明其与洪海军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聂刚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为洪海军在本案中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上诉人聂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伶俐审 判 员  周 君代理审判员  毛江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