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洲诉被告李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洲,李朝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250号原告刘永洲,男,生于1970年4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人,汉族,居民,现住西安市蓝田县孟村乡。被告李朝来,男,生于1965年5月23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居民,现住本县金寨镇。原告刘永洲与被告李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借贷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朝来未向法庭提交答辩与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永洲的身份信息。2、民间借贷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朝来于2012年12月11日借到原告刘永洲现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息为10%,逾期部分按照20%计息的情况。3、证人张军仓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朝来向原告借钱的事实经过。4、证人赵斌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朝来向原告借钱的事实经过。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朝来向原告刘永洲借款5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书,约定年息为10%,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果逾期未还,则逾期部分按照年息2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朝来向原告刘永洲借款5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协议书,并有出庭证人张军苍、赵海斌的证言予以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永洲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书向法院主张借款利息,协议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洲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利息5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李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马福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