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01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来凤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11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向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兴德路30号“仟喜”珍珠奶茶批发店,趁被害人赵某不注意之际,盗走其放于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366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向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兴德路30号“仟喜”珍珠奶茶批发店,趁被害人赵某不注意之际,盗走其放于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366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手机被盗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赃物价值。3.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指认被告人向某及手机被盗地点;被告人向某指认作案现场。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追赃情况。5.销售凭证、手机参数照片,证明赃物的相关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向某的劣迹。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向某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向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其对指控的事实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其亦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述情节,且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丁美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