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晓赳与吴建荣、杨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赳,吴建荣,杨琪,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89号原告:王晓赳,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吴建荣,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杨琪,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二期16号楼1层04店。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原告王晓赳与被告吴建荣、被告杨琪、被告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荣、被告杨琪、被告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建荣、杨琪、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2、吴建荣、杨琪、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吴建荣、杨琪、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晓赳明确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吴建荣、杨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以及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支付利息;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吴建荣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向王晓赳借款1100000元,共计2200000元,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款合同。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王晓赳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吴建荣的还款500000元,尚欠本金17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借款已到期,但吴建荣至今失联。吴建荣与杨琪系夫妻关系,吴建荣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建荣、杨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吴建荣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建荣、杨琪、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王晓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DCC历史流水、借据;3、授权委托书;4、公证书;5、吴建荣的身份证和户口簿;6、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晓赳(乙方)与吴建荣(甲方)、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11日;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乙方有权就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收利息。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晓赳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1日通过其妻陈艳玙的账户向吴建荣各转账1100000元,合计2200000元。吴建荣于2015年4月13日向王晓赳偿还借款500000元,以及按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晓赳未如期还款,故引发本案诉讼。王晓赳在诉讼中自愿放弃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王晓赳与吴建荣、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王晓赳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吴建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王晓赳请求吴建荣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千分之三,超过年利率24%,王晓赳自愿将逾期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债务发生在吴建荣与杨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琪对吴建荣向王晓赳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吴建荣所欠王晓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吴建荣未按约履行债务,王晓赳有权要求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王晓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建荣、杨琪、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荣、被告杨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晓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吴建荣、被告杨琪、被告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吴 熙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娟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