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银发有限公司与广州保税区广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发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广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709号原告:银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英皇道89号桂洪集团中心1901室。法定代表人:聂德林,董事。委托代理人:蒋泽龙,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保税区广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保税区纬三路广城大厦三、四楼。法定代表人:连铁。原告银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与被告广州保税区广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9月9日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编号:穗保契字第96002号),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座落于广州保税区东江大道纬三路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19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3275平方米。双方约定该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为5472000元,共分四次付清全部房款,其中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50%,冲抵购房定金273600元后实际支付2462400元;1996年10月31日前支付25%,为人民币1368000元;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且原告获得合同附件三所提及的全部资料后,五至十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该款进入双方在银行开立的共管账户,由原告在被告交付房地产产权证的当日全额解付给被告,为人民币10944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地产产权证之日起一年为保修期,维修金为5%,保修期满后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为人民币273600元。签订合同后,上述房产预售登记至原告名下,房产登记号为萝预登字96059003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997年1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产权证的手续,然而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办理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预售契约》(编号:穗保契字第96002号)中预售房产即以萝预登字96059003号登记备案的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城公司于1996年4月18日取得编号为穗保可字第0025号《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取得坐落在广州保税区内11238平方米的房屋的预售条件。1996年9月9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编号:穗保契字第96002号),双方约定:一、被告将其开发的座落于广州保税区东江大道纬三路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9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327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二、上述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为5472000元,原告分四次付清给被告,购房订金在第一次付款时冲抵。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50%,冲抵购房定金273600元后实际支付2462400元;2.1996年10月31日前支付25%,为人民币1368000元;3.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且原告获得合同附件三所提及的全部资料后,五至十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该款进入双方在银行开立的共管账户,由原告在被告交付房地产产权证的当日全额解付给被告,为人民币1094400元;4.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地产产权证之日起一年为保修期,保修金为5%,保修期满后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为人民币273600元;三、被告应于1996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给原告。除特殊情况外,被告还应于1997年1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领取房地产产权证的手续;十二、其他事项:4.双方一致认为本合同第三条所提及的“特殊情况”是指不可抗力。附件三:该房产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时需提供下述材料:1.竣工验收合格证。2.上下水、电、消防、管道线路图纸。该份契约的附件二:平面图显示,一层76平方米,二层1824平方米,合计1900平方米。2003年5月14日,广城公司出具《证明》,称:银发公司于1996年向广城公司购得了广州保税区保盈大道39号广城大厦1900平方米的物业,支付了5109777.05元。广州开发区城市建设和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编号为萝预登字96059003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查册时间2016年7月20日)显示:广州保税区东江大道纬三路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银发公司,没有法院来函摘要内容,没有他项权利内容。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广州开发区房管所发出《征询函》,询问涉案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是否存在障碍。2016年8月30日,广州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复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广州保税区广城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广州保税区保盈大道39号(原广州保税区东江大道纬三路)第一、二、六、七层已办理确权登记,目前办理产权证不存在障碍。”复函所附的编号为2009登记字5000593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广州保税区保盈大道39号第一、二、六、七层的产权人为广城公司,该查册表的登记附注中还显示:剩下保盈大道39号102、201房未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但已预售转让给“银发有限公司(香港)”(以萝预登96059003号登记备案)。原告明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中登记附注显示的保盈大道39号102、201房即为其主张办理产权登记的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地产预售契约》、收据、证明、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征询函、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案件,应参照适用涉外程序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州市黄埔区,属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诚信履行。根据《房地产预售契约》第三条约定:除特殊情况外,被告应于1997年1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领取房地产产权证的手续;第十二条约定,双方一致认为本合同第三条所提及的“特殊情况”是指不可抗力。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现有证据未显示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根据广州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的复函,目前办理产权证也不存在障碍,《房地产预售契约》中的预售房产即广州保税区保盈大道39号102、201房已办理预售登记至原告名下,现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保税区广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银发有限公司办理广州保税区保盈大道39号102、201房(以萝预登字96059003号登记备案)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银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保税区广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银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保税区广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人民陪审员 倪淑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碧婷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