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19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务工,住平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闽0581刑初1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28次到石狮市各地,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门入室盗走他人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4145.0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狮城巷7号201室,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曾某的1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无法估价)。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2、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大仑景青路18号二楼被害人吴某甲的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吴某甲人民币1000元及1部手机(无法估价),后在一楼楼梯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的1辆捷马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5元)。案发后,自行车被追回。3、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团结路150巷13号被害人康某的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康某的1部方正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75元)。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4、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玉湖社区湖星巷27号被害人邓某乙的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邓某乙的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1条床单(均无法估价)。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5、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湖滨街道步行街麦当劳对面东明巷21号,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邓某丙的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58元)。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6、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延平路294号一楼7号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元及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案发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7、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凤里街道霞晖巷9号一楼被害人曹某宿舍,采用上述手段,盗走曹某的1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8、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民生路318号巷9号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严某的1部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730元)及1部索信牌平板电脑(无法估价)。案发后,平板电脑被追回。9、2015年10月24日,被公安人张某到石狮市香江路彩都理发厅宿舍,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唐某甲的1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04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10、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塔前村宝塔区20号,采用上述手段,到二楼1号房盗走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元及1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92.68元);到二楼6号房盗走被害人丁某的1块手表(无法估价);到一楼1号房盗走被害人唐某乙的1个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746.34元)。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11、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和平路341巷8号三楼被害人苏某乙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苏某乙的1部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216元)。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1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天桥巷9号二楼被害人涂某甲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涂某甲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款无法追回。13、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九二路东明巷28号2楼202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唐某丙人民币1500元及1部宾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14、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小桥路32号被害人汪某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汪某的1部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15、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嘉禄路路路通汽车美容会所对面员工宿舍7楼被害人颜某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颜某的1条白金项链、1枚银戒指、1条手链(均无法估价)及身份证。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16、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群英南路金狮巷26号被害人涂某乙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涂某丙的1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2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17、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洋顶路550号2楼被害人李某丙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李某丙的1部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767元)、1部苹果5S手机(无法估价)、手提包和钱包各1个。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18、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港安17号被害人肖某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肖某人民币1000元及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7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19、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港安33号1楼被害人邹某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邹某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款无法追回。20、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建德花园二期附近公寓5楼被害人潘某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潘某1台富士牌相机、1块手表(共价值人民币917元)及1双鞋(无法估价)。案发后,相机及手表被追回。21、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曾坑霞角霞辉37号被害人黄某甲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黄某甲1个双肩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衣服等物),后又到被害人胡某甲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胡某甲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22、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大仑景青路18号二楼被害人吴某乙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吴某乙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赃款无法追回。23、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鸳鸯池西路金石小苑7栋五楼501室,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苏保安的1部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24、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延平路169巷12号二楼被害人蔡某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蔡某1部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24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25、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振兴路13号后面民房一楼被害人黄某乙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黄某乙人民币500元、1块和田玉、1部华为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41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26、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港安18号一楼被害人徐某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徐某1块天王牌手表、1条项链(共价值人民币701元)及1件衣服(无法估价),后到被害人伊某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伊某的1部苹果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手表、项链及手机被追回。27、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鑫鑫便利店楼上四楼404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600元及1块标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28、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到石狮市仑兴路31号采用上述手段,欲盗走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2200元及1部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后被胡某乙人赃俱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吴某甲、李某乙、康某、邓某乙、刘某、曹某、严某、唐某甲、王某、丁某、唐某乙、苏某乙、涂某甲、唐某丙、汪某、颜某、涂某丙、李某丙、肖某、邹某、潘某、黄某甲、胡某甲、吴某乙、苏保安、蔡某、黄某乙、徐某、伊某、杨某乙、胡某乙陈述,证人邓某甲、扶某、李某甲、杨某甲、苏某甲证言,书证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涉案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及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4145.0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另有二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被害人胡某乙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四十元二分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曾某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一台、吴某甲一千元及手机一部、康某五百七十五元、邓某乙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床单一条、邓某丙三千四百五十八元、邓碧兰二千元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曹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严某七百三十元、王某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六角八分、丁某手表一块、唐某乙七百四十六元三角四分、苏某乙四千二百一十六元、涂某甲四百元、唐某丙一千五百元、颜某白金项链、手链各一条及银戒指一枚、李某丙七百六十七元及苹果5S手机一部、手提包、钱包各一个、肖某二千四百七十五元、邹某二千四百元、潘某鞋子一双、黄某甲一百元、胡某甲四百元、吴某乙二千二百元、黄某乙五百元、徐某衣服一件、杨某乙六百元。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不符。在本院提审时,其提出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没有意见,但涉案财物鉴定价格过高,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过在石狮凤里工商所对面民房盗窃他人财物,但原判未予查明。综上,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更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28次到石狮市各地,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门入室盗走他人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4145.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对其窃得的部分财物估价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所盗物品的金额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确定鉴定标的市场价格,鉴定过程符合法律程序,鉴定内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曾供述一起盗窃事实,但原判未予查明的上诉意见。经查,该起盗窃事实仅有上诉人供述,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且公诉机关未予指控,依法不能认定,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及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4145.0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多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再对上诉人张某加重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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