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好利与胡晓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利,胡晓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646号原告:王好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晓滨。原告王好利与被告胡晓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登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76000块,每块0.28元,共计212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砖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晓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胡晓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砖款2128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砖款212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好利砖款2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