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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高清波与林江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波,林江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744号原告:高清波,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江南,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高清波与被告林江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被告林江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江南赔偿高清波医疗费5474.30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及误工赔偿12000元,合计赔偿22474.3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林江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11时许,高清波驾驶的闽D926**微型货车与林江南骑自行车在安溪县大坪乡菜市场十字路口发生刮擦,后林江南在该地将高清波的微型货车拦下,并用拳头殴打高清波的左边颈部及左边腰部。以上事实已由安溪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高清波认为,林江南致伤其身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之规定,林江南应对高清波进行赔偿损失。林江南辩称,2015年11月5日上午11时,因平日积怨,高清波蓄意驾驶套牌闽D6××报废轻型货车,在大坪去往安溪方向经十字路口与林江南骑来二轮自行车发生碰刮,挑起事端,继发肢体冲突。事后,高清波为了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费尽心机,先到安溪县医院求伤,后又到厦门市第三医院谋病,再到安溪县公安局做人体医学损伤鉴定,制造所谓的证据,挥霍社会资源,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并借此向林江南谋取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林江南以为,和谐要稳定,公民的道德自律极为可贵,高清波为人欺诈,心术不正,为达目的,制造事端,不同意高清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案发当时,高清波驾驶轻型货车,不曾下车,驾驶室车窗较高,加上高清波手挥铁棍,发生肢体冲突时,即使林江南挥手也只能触及高清波左侧肩胛,根本不可能触及高清波的腰部及颈部、腰部以及内脏受伤,另当时林江南手臂等多处也被高清波持铁棍所伤;二、高清波到安溪、厦门等多家医院重复进行全身健康医学检查,蓄意制造疗伤高额费用;三、高清波的药物清单中,有多项属于专治肝、肾等内脏慢性病以及癌症的用药,并非外伤用药,高清波清单中有弄虚作假成分;四、本案并未致高清波实际受伤,林江南未对高清波构成人身伤害以及精神伤害,高清波的伤情属未达到轻微伤;五、案发由高清波对林江南平日积怨引起,其动机是索取林江南的赔偿,高清波的行为可视为变相敲诈;六、事发后林江南接受公安机关的拘留教育,真诚反省。本案的争议焦点:林江南对高清波所受伤害是否应该负赔偿责任及损害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11时许,高清波驾驶的闽D926**微型货车与林江南骑的自行车在安溪县大坪乡菜市场十字路口发生刮擦,后林江南在该地将高清波的微型货车拦下,并用拳头殴打高清波的左边颈部及左边腰部。高清波的伤情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未达轻微伤。安溪县公安局依法查明林江南动手殴打高清波左边颈部及左边腰部致高清波受伤及高清波从始至终未下车与林江南互殴,且挥舞铁棒的行为未造成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事实,并作出安公(大坪)行罚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江南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对高清波作出安公不罚决字【2015】00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清波受伤后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9日先后到安溪县医院、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5日。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高清波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林江南质证认为,医药费其中用药有治疗肝病等其他病的治疗费用,不是其造成的,处罚决定书上的车牌号码与高清波的车牌号不一致,高清波有欺骗行为,高清波也有打林江南,林江南不用赔偿。上述事实有高清波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溪县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厦门市第三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文书复印件各一份,视听资料(光盘)一份为证,林江南对高清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林江南提出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高清波欺骗80多岁的老人,高清波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录音资料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又查,2015年度,福建省适用的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125.4元/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高清波与林江南系同村村民,理应以邻为善,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因车辆刮擦琐事而挑起事端,林江南无视后果就动手殴打高清波的颈部和腰部,导致高清波受伤的损害后果,林江南作为侵害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江南因此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林江南对高清波的诊疗行为的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高清波因伤遭受的实际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474.3元;护理费按照每日125.4元×5日=627元;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天30元×5日=150元;误工费按照每日125.4元×5日=627元;以上合计6878.3元。高清波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未建议营养费,高清波主张营养费不予采纳;高清波主张因侵权造成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对高清波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林江南认为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江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清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878.3元。二、驳回原告高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林江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水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熹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