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天宝、夏锦梁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宝,夏锦梁,胡心桥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03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宝,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夏锦梁,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胡心桥,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锦梁、胡心桥、王天宝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0103刑初530号刑事判决,认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夏锦梁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胡心桥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天宝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21张银行借记卡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天宝���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刑初530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天宝、原审被告人夏锦梁、胡心桥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天宝表示服判,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宝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刑初5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