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俞啟元与黄玉兰、林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啟元,黄玉兰,林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492号原告:俞啟元,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玉兰,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智芳,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俞啟元与被告黄玉兰、林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俞啟元到庭参加诉讼;黄玉兰、林智芳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啟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玉兰、林智芳偿还借款438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黄玉兰向俞啟元借款438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黄玉兰向俞啟元立下的借条一份为凭。现俞啟元因自身需要资金周转,经多次向黄玉��催讨,黄玉兰仍拒不归还。因黄玉兰、林智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黄玉兰、林智芳未作书面答辩。俞啟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俞啟元身份证一份,证明俞啟元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黄玉兰于2015年1月1日向俞啟元借款43800元的事实。黄玉兰、林智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俞啟元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黄玉兰向俞啟元借款438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有黄玉兰向俞啟元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后经俞啟元催讨,黄玉兰至今未还。俞啟元遂向本院起诉。案经审理,因黄玉兰与林智芳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黄玉兰向俞啟元借款438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俞啟元要求黄玉兰归还借款,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俞啟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玉兰、林智芳系合法夫妻关系,故俞啟元主张黄玉兰、林智芳是合法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属黄玉兰与林智芳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玉兰、林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玉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俞啟元借款438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驳回俞啟元对林智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260元计1385元,由黄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代群人民陪审员 郭天泉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