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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福与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2民初1392号起诉人李福,男,1949年1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2016年9月18日,本院收到李福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李福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将所占的属原告李福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路西1-9栋房屋返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李福的经济损失294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告在双阳区山河路西建成总面积为605.59平方米房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所有权证。1998年4月,被告以建岭下南站运输市场需要拆迁原告所有的房屋,199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从该房屋迁出。在拆迁期内,被告没有对房屋进行拆迁,后又对原告明确表示,因无资金房屋不能拆迁了。原告得知房屋不能拆迁后,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要求解除合同,将房屋退回原告,被告拒绝退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已解除,605.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占有原告房屋是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起诉人李福于2004年7月28日,基于相同的事实,以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位于双阳区山河路西1-9栋房屋;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0元。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双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福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福不服,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长民四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双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福的起诉。李福不服,又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长民监字第28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李福的申请再审予以驳回。通过李福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依据本院作出的(2004)双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长民四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及(2006)长民监字第28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等裁判结果,可以认定李福的本次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也相同,虽本次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与前诉不同,但本次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李福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李福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