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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与泮小宝、泮小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泮小宝,泮小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384号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95395952E),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怡惠路456号。负责人:周雅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小宝,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告:泮小玉,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为与被告泮小宝、泮小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泮小宝、泮小玉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635元、车位管理费1080元,代付的电梯电费145元,合计786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车位管理费和代付的电梯电费的诉请。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挺到庭,被告���小宝、泮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泮小宝、泮小玉为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都名苑小区33幢3号611室、612室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27.99平方米。被告拖欠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635元(1.44元/月×127.99平方米×36个月)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6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车位管理费和代付的电梯电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小宝、泮小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斯金物业��务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6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泮小宝、泮小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爱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