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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群众。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在邯郸市丛台北路与广泰街交叉口东北角经营凉皮摊点的王某甲与占某,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曹某路过现场,在得知其外甥女王某甲与对方吵架后,便找到被害人徐某及占某,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曹某、王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丙与徐某、占某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曹某用凳子将被害人徐某打伤,致徐某右侧髌骨骨折。经鉴定,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该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在邯郸市丛台北路与广泰街交叉口东北角处王某甲与占某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曹某路过现场,在得知其外甥女王某甲与对方吵架后,便找到被害人徐某及占某,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曹某、王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丙与徐某、占某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曹某用凳子将被害人徐某打伤,致徐某右侧髌骨骨折。经鉴定,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曹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占某、王某丙证言;被害人徐某及占某对被告人曹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邯郸县公安局兼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曹某的现实表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桂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