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9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杜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398号原告:周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龙,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周乐与被告杜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原告周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每月0.6%支付借款利息5,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自2015年1月开始至2015年6月原告陆续分五次拿出现金共计15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5年6月28日出具书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期限过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被告杜建龙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内容:自2015年1月起杜建龙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先后5次向周乐借款共计150,000元整,以上借款全部系现金交付。欠款约定必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每月按照0.6%计算。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反映本案欠款因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未归还而产生,原、被告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违反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0.6%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杜建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乐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杜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乐借款利息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诉讼保全费1,297元,由被告杜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