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世海与曲成谱、初正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海,曲成谱,初正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258号原告:李世海,男,1964年7月25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镇。被告:曲成谱,男,1988年3月8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被告:初正超,男,1987年12月14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松树镇。被告:���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梁忠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君,男,1984年11月25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李世海诉被告曲成谱、初正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成谱、初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司机曲成谱驾驶车主初正超的辽****号轿车沿金州新区刘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装备制造学院门前道路时,撞前方原告李世海驾驶的鲁****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尾部,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责。被告的车子有保险,保险公司定损以后,原告需要2000元的维修费用,并且保险公司已经把维修费用在2015年9月31日打到车主初正超的卡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把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成谱无答辩意见。被告初正超无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是车主初正超。我公司已经将2000元打给初正超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3时40分许,曲成谱驾驶辽****号轿车沿金州新区刘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装备制造学院门前道路时,撞前方李世海驾驶的鲁****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尾部,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成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辽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原告在鸿源汽车修配厂修车支付修车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范围内向被保险人初正超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鸿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有交强险赔款计算审批单、定损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涉辽****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已将理赔款支付给初正超一节,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海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