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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夏颖与李晓惠,彭钰航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颖,彭钰航,李晓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964号原告:夏颖,男,汉族,生于1993年4月5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彭钰航,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晓惠,女,汉族,生于1995年2月7日,户籍地四川省。原告夏颖与被告彭钰航、李晓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颖、被告彭钰航、李晓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重庆市郁金香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6月25日,被告所在的公司将婚庆展台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搭建,原告系搭建展台的工人。当天,在渝北区悦来会议中心6号门喜悦厅搭建展台时,与被告公司女员工即被告李晓惠发生分歧,李晓惠打电话叫了五名男子到场,其中三人即被告彭钰航与郑小波、张岩不问青红皂白就向原告动手,将原告头部、面部及全身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被告彭钰航和郑小波、张岩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但对民事赔偿没有解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钰航承认其与郑小波、张岩打伤原告夏颖的事实。辩称:当天的情况与李晓惠无关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我们打他是因为他先动手打了我们的女员工李晓惠。被告李晓惠辩称:我的确与原告发生了纠纷,当时我只是轻轻打了原告一下,但原告很重地打了我。我打电话喊人不是来打他,而是清理现场的。原告应该是我的一名工人,他应该听我的指挥。但他不听,我俩才发生纠纷的。其余几个人确实打了他,但是那几个人的行为,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6月25日,在渝北区悦来街道悦来会议中心6号门外的环道处,被告彭钰航与郑小波两人拳脚、张岩持铁质桁架方头对夏颖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夏颖及被告李晓惠、彭钰航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夏颖与李晓惠因工作上的原因,两人发生口角后继而抓扯,后因李晓惠报警,二人纠纷平息,夏颖独自在车上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彭钰航接李晓惠电话后,遂喊了郑小波、张岩等人到现场。经过简单询问李晓惠后,即对夏颖进行殴打。原告举示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2016年6月25日,夏颖被殴打致伤后,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殴打多处伤:1.头枕部头皮血肿伴挫裂伤;2.鼻部挫伤;3.双眼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3周。2.如有不适,立即门诊随访。花医疗费4219.74元。被告彭钰航虽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对症用药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抗辩认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无依据。原告的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因此事遭受的误工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农村户籍。原告夏颖起诉时,将被告彭钰航及郑小波、张岩均列为被告,后因郑小波、张岩未能通知到案,遂书面申请撤回对郑小波、张岩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夏颖与被告李晓惠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后李晓惠报警,双方冲突已经平息,夏颖在车上等待民警前来处理。而被告彭钰航与郑小波等人到现场后,直接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彭钰航、郑小波、张岩等共同殴打原告的人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仅起诉被告彭钰航、李晓惠要求其承担责任,又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彭钰航等人殴打原告系李晓惠教唆、指挥,故被告李晓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颖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彭钰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颖因此次伤害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即: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219.74元有医疗发票为凭,但原告只主张医疗费4154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其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故按每天80元计算。根据医嘱及原告住院3天,原告需休息3周,误工费为1920元(24天×80元/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300元。5.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就医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主张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24元,由被告彭钰航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钰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颖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724元。二、驳回原告夏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钰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钰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晓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