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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29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马某甲,男,汉族。被告马某乙,男,汉族。被告徐某某,女,汉族,系被告马某乙妻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19日,所借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徐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甲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是1.5%。将利息清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年底又给原告清了4000元的利息。被告马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某乙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马某乙和徐某某是担保人。借款首先由被告马某甲偿还,如果被告马某甲偿还不起,剩余款项再商量处理。被告马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无异议,且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19日,又于2015年年底给原告清偿了4000元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徐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息,至全部借款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