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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新与被告李光辉、王艳萍、南京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新,南京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光辉,王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954号原告:周建新,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华路18号2幢C310室。法定代表人:李毓清,总经理。被告:李光辉,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艳萍,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福,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原告周建新与被告南京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裴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被告李光辉,被告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润信息公司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光辉在抽逃出资1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王艳萍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德润信息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为李光辉、王艳萍。2015年6月17日,德润信息公司向周建新借款100000元用于发放拖欠的员工工资。上述借款经周建新多次催要未果。德润信息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已经全部被抽逃。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执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周建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辩称,周建新与德润信息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周建新通过德润信息公司财务总监陈辉私人朋友关系,在德润信息公司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在日常工作中对公司印章实际占有保管使用,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已向法庭提交大量的证据证明其身份,目前已有三人起诉四起同样的民间借贷案件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涉及恶意诉讼,恳请法庭深入调查,查明诸多不合理的事实,驳回周建新的起诉;周建新和陈辉之间的私人转账,与周建新与德润信息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陈辉案涉农行卡和交通银行卡均存在公私混用的情形;李光辉并没有抽逃出资,其向德润信息公司借款有合法手续;王艳萍是德润信息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从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王艳萍的私人印章是为了便于日常经营所需而放在公司,不能因此认定王艳萍协助李光辉抽逃出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德润信息公司向德润信息公司办公室主任周建新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单位:德润信息公司向周建新主任借款,借款理由:发4月份工资,借款数额:100000元”。该借款单上加盖德润信息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周建新按照德润信息公司网站上公布的汇款方式之一即开户银行汉中门大街支行、收款账号62×××75(中国农业银行)、收款人陈辉,由周建新名下62×××11的农行账户向陈辉名下62×××75的农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此时,陈辉62×××75农行账户余额为100288.31元。同日,该账户向陈辉名下62×××16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此,陈辉62×××16的账户余额为100124.89元。同日,陈辉62×××16账户又分别向德润信息公司谢淑萍、周建新、侯玲玲、马阿东、周凡等23名员工账户发放工资,至此,该账户余额为21031.64元。2015年6月18日,陈辉62×××16账户通过支付宝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19日,陈辉62×××16账户向陈辉名下6225380087480556的账户转账10000元。至此,该账户余额为1031.64元。另查明,德润信息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王艳萍,股东为李光辉、吕谏,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0000元,1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德润信息公司名下488461240391的中行账户收到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2012年11月1日,德润信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增加注册资本900000元,实收资本900000元,股东认缴情况如下:李光辉认缴出资额90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2年11月1日。2、增资后公司现注册资本1000000元,实收资本1000000元,同时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各股东实际认缴情况如下:李光辉,认缴出资额990000元,实缴出资额99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持股比例99%,出资时间2012年11月1日;吕谏,认缴出资额10000元,实缴出资额1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持股比例1%,出资时间2012年10月9日。3、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案外人孙小东名下546960720644的中行账户向李光辉名下54×××90的中行账户转入900000元。至此,李光辉该账户余额为900001元。同日,李光辉该账户向德润信息公司名下488461240391的中行账户转入投资款900000元。至此,德润信息公司该账户余额为1000020.19元。2012年11月2日,李光辉(甲方)与德润信息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款项到账日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提前归还借款;借款利率为年息3%,按实际占有资金和时间计算;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年结息,即甲方在借款到账日起至次年同日付息给乙方,以此类推。同日,德润信息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给李光辉,金额为1000000元。该转账支票上加盖德润信息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艳萍的印章。同日,德润信息公司名下488461240391的中行账户向李光辉名下54×××90的账户中行转入1000000元。至此,李光辉该账户余额为1000001元。同日,李光辉该账户向王爱臣名下544361165460的中行账户转入1000000元。至此,李光辉该账户余额为1元。庭审中,李光辉承认其向朋友借款用于德润信息公司出资和增资,完成后再将钱还给朋友。2014年5月14日,吕谏(××)与王艳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同意将在德润信息公司所持有的10000元股权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给××,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0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日内由××向××全额支付。同日,德润信息公司出具书面文件,同意股东吕谏自愿退出并向王艳萍转让其持有的德润信息公司10000元股权,其余股东李光辉放弃优先受偿权。李光辉、吕谏在该文件上签字确认,德润信息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德润信息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内容为:股东李光辉,认缴出资额990000元,持股比例99%,实缴出资额99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2年10月9日;股东王艳萍,认缴出资额10000元,持股比例1%,实缴出资额1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2年10月9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单、德润信息公司网页、农行卡卡转账单、农行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德润信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以及周建新申请法院调取德润信息公司2012年10-12月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周建新提供陈辉名下62×××16交通银行账户明细单、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两份,2015年6月18日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证明100000元借款除发放员工工资之外,剩余20000元分别用于德润信息公司偿还陈辉在此之前代为支付的俞某2015年5月的工资1000元、李菲三个月的工资4870元、2015年端午节员工过节费5000元、陈辉为德润信息公司支付的哈特福回款。经质证,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对交通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两份真实性认可,对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时间上明显存在差异,支付宝上记载的摘要为“预支款”、“三个月的工资”,与借款单上的借款事由不一致。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为证明德润信息公司并未在公司网站上公布陈辉62×××75账户,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告知函、网站续费协议、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德润信息公司网站信息已经被他人恶意更改,网页上记载的是个人账户,不是公司账户。经质证,周建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为证明周建新担任德润信息公司办公室主任,实际保管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关于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任命通知》;2、费用报销审批单、员工请假条等;3、陈辉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俞某、疏建、王某证人证言。经质证,周建新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周建新担任德润信息公司办公室主任的事实;对证据2中有周建新签名的审批单等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周建新并无权保管和使用任何德润信息公司印章,且上述证据中马阿东、林胜功等德润信息公司员工名字和陈辉62×××16交通银行卡载明的员工名字一致,能够证据案涉借款用于发放德润信息公司员工工资,在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提供的《德润信息2015年4月份工资表》中明确有谢淑萍的工资表;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三证人为德润信息公司员工,有劳动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且三人对于印章的保管回答自相矛盾,关联性不予认可。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为证明李光辉、王艳萍已出资到位,提交验资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作为证据。经质证,周建新对于验资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验资报告的出具方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一直为德润信息公司代账,双方有密切的利益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建新有无向德润信息公司出借100000元借款;二、李光辉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而应承担相应责任;三、王艳萍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德润信息公司向周建新出具100000元的借款单,载明的借款理由为发4月份工资。周建新按照德润信息公司网站上公布的陈辉农行账户,向陈辉名下62×××75农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陈辉收到上述款项后,从陈辉名下的农行账户转至其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再转账给德润信息公司的23名员工用于发放工人工资,金额合计79093.25元(100124.89-21031.64),能够佐证德润信息公司的上述借款确实用于发放员工工资,证人俞某、疏建在庭审中亦陈述2015年德润信息公司的员工工资由陈辉以个人账户转账给员工,故周建新与德润信息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周建新要求德润信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辉是否将100000元借款中剩余的款项用于德润信息公司经营,以及陈辉名下案涉的农行卡和交通银行卡是否存在公、私混用的问题,系德润信息公司内部管理的事项,并不影响周建新与德润信息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针对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关于德润信息公司并未在公司网站上公布陈辉62×××75账户的辩称意见,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告知函、网站续费协议、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德润信息公司网站上公司账户被恶意更改成个人账户,故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关于周建新实际保管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辩称意见,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提供的《关于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任命通知》、费用报销审批单、员工请假条、陈辉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周建新实际保管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反而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申请的证人俞某、王某出庭陈述财务专用章由陈辉保管,故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11月1日,案外人孙小东向李光辉转账900000元,李光辉将900000元作为投资款转账至德润信息公司。2012年11月2日,李光辉又以与德润信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将德润信息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全部转至李光辉名下,同日,李光辉将1000000元转到王爱臣名下。庭审中,德润信息公司、李光辉、王艳萍未能举证证明李光辉已向德润信息公司偿还上述借款,而上述转账过程与李光辉庭审中自认其向朋友借款用于德润信息公司出资和增资,完成后再将钱还给朋友的陈述相一致。李光辉的上述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故周建新诉请李光辉在抽逃出资1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周建新仅依据王艳萍当时担任德润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1000000元转账支票上加盖德润信息公司的印章和王艳萍的印章,以及王艳萍与李光辉系夫妻关系,就推定王艳萍协助李光辉抽逃出资,依据不足,故周建新主张王艳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收)。二、被告李光辉在其抽逃出资1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南京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偿还责任,向原告周建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京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光辉负担(被告南京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光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周建新向本院预交,被告南京德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光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裴 玫代理审判员  卢大力人民陪审员  倪 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汪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