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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9年5月12日生,彝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抚仙路与红塔大道交叉口处时,其所驾摩托车与沿抚仙路北向南行驶的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龙某某与当事人黄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黄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6.75mg/100ml血,系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液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龙某某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