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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洪富因与被上诉人澄迈白莲兴旺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洪富,澄迈白莲兴旺建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洪富,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裕,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澄迈白莲兴旺建材店。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白莲墟文明北路,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永旺,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冠,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洪富因与被上诉人澄迈白莲兴旺建材店(以下简称兴旺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2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因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决定不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洪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更换质量合格的353块60×60厘米的瓷砖(价值8825元)和227块80×80厘米瓷砖(价值9965.3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4730元;4、判令被上诉人以60×60厘米瓷砖购买款的三倍向上诉人支付增加赔偿金26475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交通费764元;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60×60厘米瓷砖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1、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以及瓷砖样品可以证明瓷砖表面凹凸不平,客观上存在质量问题。2、瓷砖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等,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故上诉人的瓷砖不合格。一审没有查明上述事实,造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以三无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其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应对上诉人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1、如前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虽然瓷砖的外包装箱上标注了生产厂家为佛山市粤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中源公司),但瓷砖表面未按规定标注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等,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生产厂家。2、纠纷发生后,白莲工商所对该案进行调查,上诉人曾到佛山市调查粤中源公司的情况,发现该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电话是空号,住所也是虚假的,而且其工商注册资料的经营范围未包括生产瓷砖产品,故其提供的瓷砖不可能系自行生产,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国家检验报告是伪造的。3、经拨打瓷砖外包装上的电话,提示为无法接通。结合上述调查情况以及瓷砖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粤中源公司以其他厂商生产的三无产品冒充粤中源公司的产品用于销售,以牟取非法利润,该行为构成欺诈。因鉴定费过高,上诉人放弃申请鉴定,但是鉴定不是认定瓷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唯一标准,瓷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是认定是否构成欺诈的必要条件,故建议二审根据双方的证据,合理分担举证责任。三、由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有欺诈行为,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未换货或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之前,上诉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兴旺建材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也已将所购的瓷砖等建材产品铺设装修使用,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实现。2、关于瓷砖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曾于2015年5月向澄迈工商部门投诉并要求处理,工商执法人员已进行调查取证,瓷砖的海南总经销单位提供了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瓷砖合格,工商部门也认为材料齐全,符合要求。鉴于此,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作为销售单位的举证责任,产品并无质量问题。至于瓷砖表面不平整及未标注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等问题,并不属实,且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工商部门处理过程中,瓷砖经销商表示可以由上诉人委托具备检验资质的单位检测产品质量,但上诉人迟迟不愿委托。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又向法院申请鉴定,最终又放弃。可见,上诉人只是在拖延支付货款。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1月发布2014年第四季度陶瓷砖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参考资料,该资料中显示有制造商佛山市粤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的瓷砖,抽查结果合格,可以证明该公司及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兴旺建材店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3727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补正为7145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林洪富一审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更换质量合格的353块60厘米×60厘米的瓷砖(价值8825元)和227块80厘米×80厘米瓷砖(价值9965.3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730元(其中:返工人工费10440元、水泥费2090元、河沙款2200元)。3、判令反诉被告以60厘米×60厘米瓷砖购买款的三倍金额向反诉原告支付增加赔偿金26475元(353块×25元/块×3倍=26475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交通费76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间,被告林洪富因装修自家位于澄迈县老城镇马村富民路一巷6号的一栋三层楼房需要,与原告兴旺建材店口头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原告分批次向被告销售装修该楼房所需瓷砖及相关建材,具体情况为:①2015年3月9日编号为1021796的送货单10138元;②2015年4月1日编号不清的送货单9511元(其中包括原告代被告购买的大理石栏杆货款);③2015年4月26日编号为1021353的送货单中“二、三楼地房.65069.美”项目8075元计算有误,实际金额为5800元,差额2275元,正确的总金额为30137-2275=27862元;④2015年4月26日编号为1021354的送货单885元;⑤2015年4月27日编号为1021399的送货单1617+123=1740元;⑥2015年4月30日编号为1021355的送货单5462元;⑦2015年5月7日编号为1021361的送货单4752.9元;⑧2015年5月16日编号为1021375的送货单10896.2元+206元=11102.2元。以上8项总计71453.1元。此外,在2015年5月16日编号为1021375的送货单中对总额的计算也有误,应为73522.1+206-2275(③项中的差额)=71453.1元,与上述计算吻合。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主张的货款减为71000元。对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名称、数量和金额等,被告在2015年5月16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因纠纷在工商部门处理时,被告重新在上述8张送货单中的7张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30日的送货单未签字)。被告以从原告购买的353块60厘米×60厘米瓷砖、227块80厘米×80厘米瓷砖为不合格产品为由,向澄迈县工商局申诉,澄迈县工商局转交白莲工商所进行调查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并作出《12315消费者申诉终止调解书》,在“调查情况”一栏记载:“经我所执法人员对涉嫌的瓷砖(迈高风彩80×80、高路华牌60×60)进行调查取证,由经营者和厂家代理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齐全”,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该院提交的佛山市粤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记载,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陶瓷制品、五金、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到被告林洪富家中对已铺装的瓷砖进行现场查看并拍照;被告也向该院提交了瓷砖照片;庭审中被告当场出示瓷砖样品,该院进行拍照。被告向该院申请对佛山市粤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60×60瓷砖的质量进行鉴定,该院通过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被告未预缴鉴定费并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了《终结委托通知书》,终结了本次鉴定。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瓷砖等货款,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被告亦向该院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更换瓷砖并赔偿损失。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兴旺建材店与被告林洪富以口头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应瓷砖等建材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相应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全部货款71453.1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主张的货款减为71000元,该院照准。被告以其未在2015年4月30日编号为1021355的送货单上签字为由,主张该送货单的5462元货款不属实,实际货款总额为65835.1元。但在2015年5月16日编号为1021375的送货单上对每笔货物金额进行了汇总,其中也有该笔5462元货款的记录,被告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通过计算,货款的总额为71453.1元,而非被告主张的65835.1元。故对该笔5462元货款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以瓷砖质量不合格为由反诉主张原告更换瓷砖并赔偿损失,因原告已提供了瓷砖的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工商局的调解书中也记载“经营者和厂家代理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齐全”,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瓷砖质量存在问题,在申请对瓷砖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未预缴鉴定费并表示放弃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林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澄迈白莲兴旺建材店(经营者李永旺)支付货款人民币71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洪富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原告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被告预缴),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林洪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林洪富应否向被上诉人兴旺建材店支付货款71000元,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更换瓷砖,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4730元及支付赔偿金26475元、交通费764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售的瓷砖质量不合格、瓷砖为“三无产品”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更换瓷砖并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产品质量检测需由专业的检测机构负责,被上诉人已提供瓷砖的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其提供的瓷砖质量合格。因上诉人没有提供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至于瓷砖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生产厂家可以在外包装上标注标识,不是必须标注在产品上。因被上诉人出售的瓷砖外包装箱上已标注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及厂址等,澄迈县工商局经调查取证后亦认可“经营者及厂家总代理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故上诉人主张该瓷砖为“三无产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自2015年3月9日接收瓷砖至2015年5月16日,长达两个月期间均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已完成了绝大部分瓷砖的铺贴工程,又以瓷砖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瓷砖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洪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上诉人林洪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玫 伊审判员 陈  杰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文峥 书记员王天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陈玫伊撰稿:陈玫伊校对:王天石印刷:赖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8日印制(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