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现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27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山,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上午八、九点钟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在广安市广安区建华路其租住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顾某、黄某、杨某某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6年3月22日晚九、十点钟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在广安市广安区建华路其租住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顾某、黄某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罗某某、黄某、杨某某、顾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某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