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继元、廖乐香等与樊孝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继元,廖乐香,倪敏敏,倪某,樊孝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931号原告:蔡继元。原告:廖乐香。原告:倪敏敏。原告:倪某。法定代理人:倪敏敏(原告倪某父亲,即本案原告倪敏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四原告):邰飞,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孝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公司员工。原告蔡继元、廖乐香、倪敏敏、倪某与被告樊孝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原告蔡继元、廖乐香、倪敏敏、倪某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口市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于2016年7月27日前往江苏省太仓市看守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敏敏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飞、被告樊孝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继元、廖乐香、倪敏敏、倪某共同诉称:2016年1月6日7时52分左右,蔡立婷驾驶025611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浮浏北线由西往东行驶至0公里+100米路段处时,遇被告樊孝影无证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导致蔡立婷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孝影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樊孝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四原告为蔡立婷的近亲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11元、丧葬费30891.50元、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5000元,合计1041562.5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41562.50元。被告樊孝影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对事故中受害人家属表示歉意。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是由被告樊孝影于2014年购买,事故发生时确实是被告樊孝影在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樊孝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3.被告樊孝影属于无证驾驶,投保人周口市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垫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具体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主张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07时52分左右,蔡立婷驾驶025611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浏北线由西往东行驶至0公里+100米路段处,遇被告樊孝影无证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往东左转弯驶入浏北线,致蔡立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滑连车带人摔倒,蔡立婷遭豫P×××××右前车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樊孝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年检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驶入道路过程中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2016年1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孝影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立婷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5日,被告樊孝影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蔡立婷于1984年4月2日出生,蔡立婷与原告倪敏敏共生育一女即原告倪某(2015年2月6日出生)。蔡立婷之父亲蔡继元(1956年8月23日出生)与母亲廖乐香(1958年2月1日出生)共生育二女,即长女蔡立婷、二女蔡立雯。另查明,被告樊孝影驾驶的豫P×××××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各一份,投保人为周口市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期间均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以黑色、加粗形式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户籍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2016)苏0585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蔡立婷死亡,四原告系蔡立婷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或行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樊孝影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且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樊孝影对原告主张的负担比例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樊孝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且保险人已尽提示义务,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樊孝影事发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樊孝影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为7434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倪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计算17年,由两人扶养,故主张2122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6个月为3089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会产生误工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为21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11元、丧葬费30891.5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物质损失合计988662.5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樊孝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告樊孝影不再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交强险规定,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878662.50元,由被告樊孝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继元、廖乐香、倪敏敏、倪某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樊孝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继元、廖乐香、倪敏敏、倪某人民币878662.50元;三、驳回原告蔡继元、廖乐香、倪敏敏、倪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支付至原告蔡继元、廖乐香、倪敏敏、倪某如下指定接收账户:开户名倪敏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浮桥支行,账号62×××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8元,减半收取计2854元,由原告蔡继元、廖乐香、倪敏敏、倪某负担145元、被告樊孝影负担24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0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人民法院不再退还,各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